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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20号

东莞东晟磁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袁文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0-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东莞东晟磁电技术有限公司;袁文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茶民一初字第320号原告东莞东晟磁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塘角村对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文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锦良,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芸,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文广,男,汉族,1978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澧县,委托代理人谭世友,广东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东晟磁电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袁文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锦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股东之一,双方在2011年7月22日签订了《在职人员保密协议》,约定了被告的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2014年11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以东莞市磁心电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心公司”)销售技术部经理的名义代表磁心公司对外洽谈业务;同时原告发现磁心公司的股东之一系被告的妻子陈春莲。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在职人员保密协议》,原告有权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的合同关系已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计2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第1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而原告运用其提交的《股东信息》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股东这一事实,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是原告的劳动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200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被告没有违反《在职人员保密协议》。1、根据协议补充合同约定,被告遵守协议约定的义务是有条件的,即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约定的“离职补偿金”,因原告没有依约支付,故被告不需要遵守约定的附条件义务。2、被告并没有掌握原告的专有产品技术或销售业务网络,也没有到与原告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或任职。(二)原告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约定,被告违反此合同,原告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当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时,被告视情节轻重处理,处以被告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是原告处以罚款的前提,而原告并没有任何经济损失产生。(三)协议及其补充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的均是“罚款”,并非违约金。(四)原告不具备对被告处以“罚款”的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罚款”的条件,故对被告处以“罚款”无任何依据。(五)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含混其词、内容不当。违约金和损失是两个完全不同概念的法律术语,其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不同。请求违约金的依据为违约金的约定和违约行为的存在,而请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为损失的实际产生和过错的存在。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故意含混其词以侵害被告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2011年1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股东为被告及陈波。磁心公司为2014年3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投资者为王斌、庞晓丽及陈春莲,陈春莲与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在职人员保密协议》及附件的补充合同,协议约定保密的范围,若乙方违反协议,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甲方将处乙方100000元至200000元罚款,协议期限为解除聘用合同或离开股份合作期内后的3年内;补充合同约定适用范围为甲方所有在职人员包括各投资者、股权债权责任者、甲方所聘用的可以接触公司技术或销售秘密的员工;甲方在乙方离职时发放“离职补偿金”以要求乙方履行约定义务,若乙方违反甲方纪律而被处分、处罚或被解雇的,乙方不能获取“离职补偿金”;“离职补偿金”发放的比例为,已工作半年未到一年的,以最后工作日底薪的50%补偿、已工作一年至三年的,以最后工作日底薪的200%补偿;乙方不得向第三方泄露商业秘密、资料、信息;乙方不得到与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兼职,掌握甲方专有产品技术或销售业务网络的乙方,在离开甲方的一年内不得到甲方相同或相近业务(专业)有竞争关系或利益关系的其他公司任职,离职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利用甲方技术机密、商业机密、客户资源参与同行业竞争,乙方在离职前可以得到甲方给予的“离职补偿金”作为须遵守以上条款的补偿;乙方违反此合同,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当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时,甲方视情节轻重处理,处以乙方100000元至200000元的罚款。后双方产生争议,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该庭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茶庭收字[2015]190号”不受理通知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该庭决定不受理,主要原因是被诉主体不适格及不符合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1月入职,除每月固定工资6500元外,在原告盈利时还会有分红,并于2014年1月离职,自行开设与原告业务相竞争的公司,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但离职补偿金已转化为被告公司股份,以股份形式作为利益交换,故原告无需再支付离职补偿金;而被告则主张,被告于2011年1月前入职,2013年7月前每月工资3000元,后调整为每月固定工资6500元,但从未参与分红,并于2014年6月离职,从未为磁心公司工作。从原告提供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显示:进入百度网页,并搜索“袁文广电磁铁”,出现多个有关磁心公司袁文广销售技术部经理的信息,公证处对相关网面内容进行保全,并表示对网面内容的真实性及所涉争议不作判断。以上事实,有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商登记资料、在职人员保密协议及补充合同、公证书、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既是原告的股东,也是原告的劳动者。案涉《在职人员保密协议》及补充合同实质是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合约;同时原告诉请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需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可见本案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及数额是多少。竞业限制协议是双务合同,其限制劳动者就业的同时也要求用人单位每月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东晟磁电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东莞东晟磁电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东莞东晟磁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泽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肖婵娟叶玉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