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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105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与烟台东良佳利网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1-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烟台东良佳利网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招商初字第10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负责人李元忠,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诚,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董有杰,该行职工。 被告烟台东良佳利网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招远支行”)与被告烟台东良佳利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良佳利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招远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良佳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招远支行诉称,1997年7月10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保证协议》,保证人为被告东良佳利公司。同日,某公司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50万元,到期日为1998年1月10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转为逾期贷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 被告东良佳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付款人为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载明:

一、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期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

四、在签订承兑汇票协议书时,申请人必须按票面金额20%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付款,申请人履约交足票款时,承兑银行退还保证金并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申请人违约没有足额交足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履行部分转作申请人的逾期贷款,并将履约保证金的相应部分作为罚没收入。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良佳利公司签订《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约定:

一、承兑银行同意自97年7月10日为申请人签发票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98年1月10日。

六、保证人承诺,本协议及附件的内容和形式均已得到认可。如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保证人对转为逾期贷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九、保证期间自票据到期之日起两年。到期后,某公司未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 1999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被告在回执上加盖了印章。2001年6月22日,原告以电报方式分别向某公司及被告进行催收。2001年7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蒋某某、杜某某向被告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拒绝签字、盖章,蒋某某、杜某某依法留置了该通知书,招远市公证处对该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2005年1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董某某向招远市某村委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村委管区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某接收通知书,并答应转交给村委主任,但未签名、盖章,招远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2005年11月23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董某某向招远市某村委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村委工作人员刘某某接收通知书,并答应转交给村委主任,但未签名、盖章,招远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2006年12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王某、董某某向招远市某村委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村支部书记刘某某接收通知书,招远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2007年10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董某某向招远市某村委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村支部书记刘某某接收通知书,但拒绝签名、盖章,招远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2009年10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张某某、董某某向招远市某村委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村书记刘某某接收通知书,但未签名、盖章,招远市公证处对该行为进行了公证。2011年6月27日、2013年6月17日、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进行催收。2015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电报、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回执、公证书、公告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及与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转为逾期贷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原告作为债权人,在1999年4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后,保证期间转为诉讼时效,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即被告东良佳利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东良佳利网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 如果被告烟台东良佳利网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烟台东良佳利网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爱敏

人民陪审员  刘登江

人民陪审员  曹文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