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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中刑初字第540号

舒紫微、鲍学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06-04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舒紫微;鲍学兵;赵三昆;胡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紫微,女,1991年1月23日生,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沧源自治县。被告人鲍学兵,曾用名:鲍尼保,男,1991年3月7日生,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沧源自治县。被告人赵三昆,男,21岁,佤族,文盲,农民,家住缅甸联邦(以上情况属自报),国籍不明。指定辩护人杨娟,云南春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东,男,1988年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开县。辩护人廖国平,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舒紫微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鲍学兵、赵三昆、胡东现羁押于沧源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紫微、鲍学兵、赵三昆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和被告人胡东犯贩卖毒品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紫微、鲍学兵、赵三昆、胡东及被告人赵三昆的指定辩护人杨娟和被告人胡东的辩护人廖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舒紫微与一姓赵男子(在逃)共商毒品事宜,由被告人舒紫微联系毒品,姓赵男子联系毒品买家。当晚,被告人舒紫微让被告人鲍学兵帮联系毒品,后鲍学兵与“帅”电话联系购买10袋毒品。同年2月4日,被告人赵三昆受“帅”安排携带毒品,乘摩托车从缅甸国满门村经中国沧源自治县刀懂村边境小路走私入境后电话联系鲍学兵接应,被告人鲍学兵、舒紫微把赵三昆接到沧源县城新农贸市场鲍学兵的住处进行毒品交易,赵三昆将10袋毒品交给被告人鲍学兵、舒紫微,二被告人付给赵三昆部分毒资后让其在舒紫微的住处等候,被告人鲍学兵取出其中的1袋毒品后离开;当日9时45分,被告人舒紫微将其中的4袋毒品交绐被告人胡东,让其与姓赵男子前往糯良乡贩卖。当日10时许,被告人胡东与姓赵男子乘出租车(云S×××**)途经耿沧××公路勐甘段治超执勤点时,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被告人胡东被当场抓获,姓赵男子逃脱,民警从出租车副驾驶座椅后兜的一个“桑姜感冒片”药盒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净重72.7克。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情况前往县城新农贸市场被告人舒紫微、胡东的住处将被告人舒紫微、赵三昆抓获,当场从房间地板上一褐色手套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净重73.8克;从该房间地板上一手机盒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38.4克。后民警根据被告人舒紫微的供述,从被告人鲍学兵住处一“紫云”牌香烟盒内查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条零1颗,净重1克。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县城新农贸市场将被告人鲍学兵抓获。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9克。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舒紫微、鲍学兵、赵三昆走私、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被告人胡东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舒紫微、鲍学兵、赵三昆的刑事责任;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胡东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紫微是主犯;被告人鲍学兵、赵三昆、胡东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赵三昆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赵三昆在本案中,只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理由只有被告人赵三昆供述毒品是从境外带入境,没有其它证据加以证明,属证据不足;2、被告人是受他人雇佣而犯罪,在本案中,属从犯;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胡东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东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被告人胡东没有参与商量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证据;2、被告人胡东受舒紫微的安排将(四小袋)毒品交给姓赵男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3、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具有一定特殊性;5、毒品未流入社会,其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给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人舒紫微与一姓赵男子(在逃)共商贩卖毒品事宜,并商定由被告人舒紫微联系毒品,姓赵男子联系毒品买家。当晚,被告人舒紫微找到被告人鲍学兵帮联系毒品。鲍学兵当即与一名叫“帅”的中国男子电话联系购买10袋毒品(价格12260元)。次日清晨7点,被告人赵三昆受“帅”的安排将10袋毒品送给鲍学兵,并负责将毒资带回。被告人赵三昆携带毒品乘坐李尼门(未涉案)的摩托车从缅甸国满门村经小路入境到达沧源自治县勐董水库下方的公路边,打电话联系鲍学兵接应。鲍学兵将此事告诉舒紫微后,二人一同前往把赵三昆接到沧源县城新农贸市场鲍学兵的住处,赵三昆将10袋毒品麻黄素交给被告人鲍学兵和舒紫微。被告人舒紫微付给赵三昆部分毒资(5060元)后让其在舒紫微的住处等候拿剩余款。被告人鲍学兵从中拿了1袋毒品后离开。当日9时45分,被告人舒紫微将其中的4袋毒品安排其男朋友被告人胡东,跟随姓赵男子前往糯良乡贩卖。当日10时许,被告人胡东与姓赵男子乘出租车(云S×××**)途经耿沧××公路勐甘段治超执勤点时,被沧源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检查,被告人胡东被当场抓获,姓赵男子趁机逃脱。民警当场从该出租车副驾驶座椅后兜内,查获被告人胡东放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净重72.7克。当日1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掌握的情况前往县城新农贸市场被告人舒紫微、胡东的住处将被告人舒紫微、赵三昆抓获,当场从该房间的一褐色手套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袋,净重73.8克;又从该房间的一手机盒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袋,净重38.4克。后民警根据被告人舒紫微的供述,从被告人鲍学兵住处查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小条零1颗,净重1克。当日17时许,在县城新农贸市场将回住处的被告人鲍学兵抓获。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5.9克。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认证,确认的证据有:1、案件线索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3日21时30分,沧源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张某某接到沧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李某某通报:有匿名群众打电话报称,一名叫“青青”的女子有毒品要出售,请你们注意调查此事。经调查获悉,“青青”(即舒紫微)已找到一名在糯良乡的毒品买主,但准备次日早上送毒品去糯良交易。同年2月4日早晨,公安民警对“青青”及其同伙进行跟踪侦查,当日9时45分,“青青”安排其男朋友(胡东)和一名佤族男子从沧源县新农贸市场出来,乘坐一辆牌号云S××××**的出租车,离开沧源县城,准备将毒品送到糯良乡进行交易。于是民警立即前耿某沧二级公路勐甘路段“治超”执勤点,设卡查缉。当日10时许,牌号云S××××**的出租车从沧源县城方向向查缉点驶来,民警立即上前示意出租车靠边接受检查,停车后,坐在出租车副驾驶位上的一名佤族男子趁乱往公路下方的树苗圃中逃跑,追击未果。已将坐在出租车后排的一名汉族男子控制住。后对出租车进行检查,在出租车副驾驶座椅后兜内一红黄色“桑姜感冒片”药盒中,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4小袋,遂将该名汉族男子抓获。经审查,该名汉族男子名叫胡东,系“青青”的男朋友。当日11时许,根据掌握的线索又对胡东在沧源县新农贸市场的出租房进行搜查,当进入该房间时,内有一男一女,于是将该二人控制住并对房间进行搜查。经搜查,民警在床边地板上一褐色手套内搜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冰毒可疑物4小袋,在地板上一白色“ViVO”牌手机盒内搜出冰毒可疑物2小袋,以及房内男子身上查获现金4711元人民币。经现场审讯,房内的一男一女,男的叫赵三昆,女的叫舒紫微。舒紫微交代,其还有一名同伙叫鲍学兵,就住在其出租房对面,于是民警进入鲍学兵的出租房,鲍学兵不在房间内,遂对房内进行搜查,在鲍学兵卧室内床旁边一方形桌子桌箱中的一“紫云”牌香烟盒内,查获用锡纸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2小条零1颗。当日17时许,民警接到群众电话报称:鲍学兵现已回到自己的房间内。接报后,民警立即前往沧源县新农贸市场鲍学兵的住处将其抓获。2、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证实:云S××××**出租车副驾驶座椅盾兜内查获4袋毒品;从被告人舒紫微、胡东住处一手套内查获4袋毒品、一手机盒内查获2袋毒品;从被告人鲍学兵住处查获2小条零1颗毒品的情况。3、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及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均具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其中:云S××××**出租车内查获被告人胡东携带的4袋毒品,净重72.7克;从被告人舒紫微、胡东住处手套内查获的4袋毒品,净重73.8克、从手机盒内查获的2袋毒品,其中一袋净重18.3克,另一袋净重20.1克;从被告人鲍学兵住处查获的2小条零1颗毒品,净重1克。4、物证照片: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外观照片,经四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5、证人证言。(1)李尼门证实:案发当天早上他驾驶摩托车带赵三昆从缅甸国满门村出发经中国沧源自治县刀懂村,岔路口的小路入境,后赵三昆到沧源县城新农贸市场,他单独去办自己的事,对毒品一事他不知情(未涉案已被释放)。(2)郭前平(驾驶员)证实:案发当天上午,胡东与一佤族男子乘坐其驾驶的出租车从沧源县城出发准备前往糯良,半路遇到公安民警检查时,佤族男子逃跑了,胡东被抓获,民警从其出租车座椅后兜内查获胡东放着的4袋毒品的情况。6、被告人的供述。(1)被告人舒紫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和鲍学兵都住在沧源县新农贸市场内的出租房,属邻居。鲍学兵一直在零星贩卖毒品,近半个月来我也偶尔在住处零星贩卖一点。毒品主要是跟鲍学兵、赵某哥”和一个不知名的永和人买,然后又卖给其他人。有时候赵某哥”也反过来跟我买。2015年2月3日晚,赵某哥”打电话给我说糯良的一个老板想买4袋毒品麻黄素,问我能否找到货,并送到糯良。我答应他看瞧。后我到鲍学兵住处找买毒品,鲍学兵也没有毒品。鲍学兵说他帮联系瞧,接着就打电话跟什么人联系我不知道。当晚赵某哥”还到我住处专门谈贩卖毒品的事实。2月4日7时,鲍学兵来说麻黄素已送来到了约我去接人。我俩去到勐董水库附近遇到两个缅甸人,其中一个说要办事就走了(李尼门),另一个(赵三昆)和我们一起坐鲍学兵的摩托车到我们住处,这个男子(赵三昆)就交给我们10袋麻黄素,我只有5060元人民币付给赵三昆。鲍学兵付钱拿走了一袋,剩下9袋就留在我住处,加上之前我有一袋,我住处就有10袋。今天早上10点左右,“赵某”到我和胡东住处商量去糯良卖毒品的事,商定由我男朋友胡东跟“赵某”包出租车拿4袋麻黄素送到糯良给买毒品的人,“赵某”从4袋中各抽出几颗,还当场吸食了一颗,就以找车为由走了。过10多分钟后,“赵某”打电话来说车已找好,让胡东带着毒品去遇他。后赵三昆就到我住处,等候胡东去糯良拿钱回来付给他。到11时许,公安机关就来查获藏在我住处那6袋麻黄素。(2)鲍学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2月3日晚23时许,在我旁边租房子住的“青青”(舒紫微)来找我说,叫帮她联系10袋麻黄素。随后我就联系勐董镇芒回村九组的“帅”(佤族男子)问他10袋冰毒要多少钱,他说最低要12260元。我告诉“青青”价格后,“青青”叫把毒品拿来到勐董镇交易。次日早7时,“帅”就安排两个缅甸佤族“门”、“昆”把10袋冰毒送到勐董镇水库旁就打电话叫我去接。然后我约“青青”一起去接人,把“昆”(赵三昆)接到“青青”的住处,“青青”就付给赵三昆4800元人民币。因钱不够,“青青”叫赵三昆在她住处等着拿剩余的毒款。我看他们交易成功,我就走了。当日17时许,我返回住处时被抓获。民警在我的住处查获毒品(麻黄素)12粒。(3)赵三昆公安机关的供述:昨天下午6点左右,沧源芒回村人“尼帅”(在缅甸××××区满门村打工),打电话叫我到满门村找他。到晚上10点,我叫李尼门骑车送我到满门村(尼门去“依量”家睡),我一人去找到“尼帅”,他说沧源的人要购买毒品。他叫我今天早上帮他带10包毒品到沧源县城,到沧源××水库附近后,打电话会有人来接我,他还说如果事成之后,他答应会给500元人民币的报酬。“尼帅”跟我说后,我就答应帮他把毒品带到沧源县城。到今早上5时许,“尼帅”把10包毒品拿给我,并在我电话里存一个手机号码,他叫我来到沧源××水库附近后,再拨打手机号码就会有人来接。后来我就到“依量”家找李尼门,把他叫醒后,就骑着他借来的一辆摩托车带着我从沧源刀懂村边境小路往沧源县城方向行驶。大概早上7点,到勐董水库附近,就打电话联系,大约30分钟后,“艾”和一个女的驾驶摩托车来到水库下边的公路相遇。从这时起我才知道来跟我拿毒品的人叫“艾”(鲍学兵)。后李尼门就去办他的事,他没有跟我们一起去,我和“艾”还有那个女的就骑着“艾”的摩托车到县城新农贸市场的一间房子内,我将10包毒品拿给“艾”,那个女的就拿给我5060元人民币,其中260元是他们二人给我的报酬,4800元是带给“尼帅”的本钱。“艾”跟我说,还差“尼帅”7200元的毒品钱,马上就会卖掉10包中的一部分,叫我在他们住处等候拿钱。到11时许,就被你们公安来查获。(4)胡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5年1月初,我认识了一名叫“赵某”佤族男子,他经常到我们(他与舒紫薇同居)住处聊天,有时一起吸毒。2015年2月3日下午16时左右,“赵某”找到我和舒紫微,让舒紫微帮忙找4小袋毒品冰毒,称找到后会支付一定资金作为报酬,“赵某”和舒紫微多用佤语商谈,我不太清楚具体情况。当晚21时许,“赵某”又到出租屋和舒紫微继续商谈找毒品。今天(2015年2月4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舒紫微打给我电话,让我和“赵某”一块到糯良乡拿取毒资6000元人民币,没过几分钟,舒紫微回到屋里。当日9时50分,“赵某”来到我和舒紫微的住处,我看见他从舒紫微手中的4小袋冰毒内每袋取了几粒吸食,之后,他便出门租一辆车。我先将这4小袋冰毒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于一个红绿色的感冒药盒子里。几分钟后,舒紫微接到“赵某”打来的电话称,车已租好,让我出门遇他。随后,我拿着藏有冰毒的“感冒盒”,上了所租车辆。上车后,我坐在驾驶室正后方面,“赵某”坐在副驾驶室,我将藏有冰毒的盒子交给“赵某”,行驶了近两公里,“赵某”又将盒子交给我,接过盒子,我顺手把它放在副驾驶室座椅后的兜内。行驶到沧源县出城的货车治超点旁被查缉民警检查,“赵某”趁乱逃走。民警当场从副驾驶室座椅后兜内查获藏匿在盒内的4小袋冰毒。7、关于被告人赵三昆的国籍无法核实的情况说明,属国籍不明。8、被告人舒紫微、鲍学兵、胡东的户口证明材料。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并相互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舒紫微、鲍学兵、赵三昆走私、贩卖毒品和被告人湖东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紫微、鲍学兵、赵三昆走私、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被告人胡东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其中,被告人舒紫微、鲍学兵、赵三昆的行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东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紫微系主犯;被告人鲍学兵、赵三昆、胡东属从犯。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三昆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三昆是受“帅”的安排将毒品送交鲍学兵,并负责将毒资带回去,其行为,不构成走私毒品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东受舒紫微的安排将(四小袋)毒品交给姓赵男子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也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以“本案具有特殊情节,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要求对被告人作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紫微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30年2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鲍学兵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三昆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5.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黄永庆

审判员  尹丽霞

审判员  傅永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孔祥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