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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2116号

李永林与周龙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永林,周龙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2116号原告李永林。委托代理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煊,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发。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永林与被告周龙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瑾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费宁荣、费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在湖北荆州承包的工程处做木工,报酬每天300元。同年5月8日被告未为原告在施工中提供任何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救治。后原告又转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及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前后原告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09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应通过工伤程序主张权利。2.原告并非在施工中受伤,而是在吃饭的时间摔伤的。3.施工单位已经对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并提供了安全帽、安全带等,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其自己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湖北省承包装修工程,2015年4月25日原告到该工程处为被告做木工,每天正常上班8小时,加班2.5个小时,正常8小时上班报酬200元,加班每小时40元。2015年5月8日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又转至句容市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2015年5月19日原告出院,治疗期间被告曾支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49334元,另原告购买拐杖支付150元。2015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7092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李永林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20天为宜,护理期限90天为宜,营养期限60天为宜。此次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赵让龙、王启俊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一本、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一本、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本、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一张、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购买拐杖发票一张、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承包装修工程后,被告为其做木工,按小时计酬,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为施工单位的员工,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是否必须主张工伤待遇赔偿的问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未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被告辩称原告应请求工伤待遇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负有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包括安全培训、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现场施工安全管理等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伤,故被告对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问题。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1.医疗费69867.1元(包含被告已支付的21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8元/天×11天)3.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份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中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标准中“建筑业”52823元/年,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44.72元/天,该项损失为17366.4元(144.72元/天×120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9.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0173.5元,被告已支付21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917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龙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49173.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87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2987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员  赵瑾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