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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2财保4号之一

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财保4号之一

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汉族,住长岭镇。

被

申请人:李某某丙,男,汉族,住长岭县。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吉0722财保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某某丙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里的290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