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22财保4号之一
申请人: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乙,汉族,住长岭镇。
被
申请人:李某某丙,男,汉族,住长岭县。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吉0722财保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李某某丙在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里的29000元存款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郑 娜
审判员 赵 瑞
审判员 余大焕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于海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