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马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系个体经营者。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马晓晨,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康某,系个体经营者。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无业。2015年8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啸,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系司机。2015年10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马晓晨、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仇振乾、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啸、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振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侯某将1000余万元借与苏某,苏某归还部分借款后未再还款。侯某多次向苏某索要借款未果,便委托被告人康某、刘某帮助其索要借款。2015年7月3日17时许,苏某丈夫王某驾驶宝马车到石家庄市福源大厦楼下停车场,下车后被尾随而来的被告人康某、李某、刘某等人拳打脚踢后夺走车钥匙,并被强行带上王某所驾驶的宝马车。刘某等人驾驶该车至平山县北外环附近的树林内,随后赶到的侯某向王某索要苏某的借款,因王某称不能归还,侯某等人对王某殴打威胁,王某被迫写下还款协议。后侯某等人又将王某带至平山县境内一垃圾场,再次威胁催要借款,并强迫王某从其银行卡内取出2900元现金交与侯某,扣押王某驾驶的宝马车后,于2015年7月4日凌晨1时许放王某离开。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指控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1、要求判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万元;2、要求对四被告人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情节恶劣,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侯某不应认定为自首;3、四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综上请求法院在法定量刑的基础上依法从重处理,并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侯某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2、受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为讨要合法债务采取的非法手段,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康某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康某是为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综上,请求法院对康某从轻或减轻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无异议;2、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李某在公检法各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悔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1、对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不持异议;2、此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应依法从轻判处;3、刘某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够自行到公安机关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当庭认罪态度好,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害人王某与苏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苏某向被告人侯某借款1300余万元,苏某归还部分借款后再未偿还。被告人侯某多次向苏某索要借款未果,便委托被告人康某、刘某帮助其索要借款。期间,被告人侯某与被告人康某、刘某商定用苏某的宝马车抵扣欠款。2015年7月3日17时许,被害人王某驾驶宝马汽车到石家庄市福源大厦楼下停车场,下车后被尾随而来的被告人康某、李某、刘某等人一拥而上,双方为夺取车钥匙相互撕扯,后被害人王某被被告人康某等人强行带上其所驾驶的宝马车。被告人刘某等人驾驶该车至平山县北外环附近的一树林内,电话通知被告人侯某。被告人李某在该树林外小便后到车内睡觉。随后赶到的被告人侯某向被害人王某索要苏某的欠款,因被害人王某称不能归还,被告人康某手持橡胶棒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威胁,并逼迫被害人王某写下还款协议。后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又将被害人王某带至平山县境内一垃圾场,被告人侯某等人再次威胁、恐吓被害人王某,催其尽快还款,并要求被害人王某从其银行卡内取出2900元现金交与被告人侯某。2015年7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扣押被害人王某驾驶的宝马车后,放被害人王某离开。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之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2015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因他案作证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中队接受询问时,被长安分局青园街刑警中队办案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刘某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青园街中队投案自首。(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受伤后未住院,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医疗费1146元;鉴定费票据1张,花费鉴定费200元;未提供其他票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刘某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王某伤情照片,被告人侯某资金往来说明,医药费票据,检查报告单,鉴定票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并殴打他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侯某因他案到公安机关作证时,被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根据本院查证事实,被告人侯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并未全程参与拘禁被害人王某,且无殴打被害人王某的情节,在案发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构成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为索要合法债务而拘禁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康某、刘某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过程中,威胁、殴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王某轻微伤,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向被害人王某索要的现金2900元应予返还,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四被告人应赔偿被害人王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46元,关于被害人王某所提其他损失,无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二、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侯某、康某、李某、刘某返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现金29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346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田殿英
代理
审判员 张 芳
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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