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7民初801号
原告:陈某。
被告:上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诉被告上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于2016年2月4日以给被告上某和好考验期六个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
审 判 员 吴圣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兰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