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北斗路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浓度检测,其结果为14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视频资料,执勤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董叶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