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035号原告祁泰峰,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磊,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东,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祁泰峰诉被告林永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艳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李之良、
人民陪审员朱洪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永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泰峰诉称: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2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永东未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林永东向祁泰峰出具收据一张,收据内容:今收到借到祁泰峰交来2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圆(元)整,收据上有林永东的签字确认。祁泰峰本人出庭陈述其在2014年5月24日、2014年6月19日分三次、以刷POS机的方式向林永东出借199898元,现金给付林永东102元,借款金额共计为200000元,并分别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刷POS机出借款项的数额及时间。祁泰峰主张是应林永东的要求才以刷POS机的方式给付借款,以便林永东增加流水,方便以后贷款。上述事实,有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祁泰峰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永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祁泰峰向本院提交的有林永东签字确认的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其陈述意见,可以证明林永东与祁泰峰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林永东签字确认的借款收据,可以证明林永东已收到祁泰峰给付的200000元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祁泰峰已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根据合同法规定,林永东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祁泰峰要求林永东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永东偿还原告祁泰峰借款二十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被告林永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林永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艳飞
人民陪审员 李之良
人民陪审员 朱洪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