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48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程,男,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铜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8月9日刑满释放;2010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钱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栖刑初字第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钱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7日左右的某日19时左右,被告人钱程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宁康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约0.3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朱某。同年3月9日,钱程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5年4月的一天,钱程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云海假日温泉开房,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0日左右一天,钱程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宁康苑29幢807室自己卧室中,容留吸毒人员程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7上午,钱程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宁康苑29幢807室自己卧室中,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8月19日,公安机关查获涉嫌吸毒的钱程,发现钱程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后钱程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的被告人钱程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程某、郭某、刘宜侠等人的证言,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刑事摄影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钱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钱程三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钱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钱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钱程在贩卖毒品罪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钱程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钱程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钱程不服,以“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钱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钱程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钱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钱程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钱程系累犯,对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具有自首情节,对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具有坦白情节,本院均予以确认。钱程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钱程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钱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钱程具有自首、坦白、累犯等量刑情节,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钱程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方兴宇
代理
审判员 顾岚岚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茂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徐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