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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执103-2号

高开强、苏恒煜、阮海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9-12-23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开强;苏恒煜;阮海燕;雷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桂0127执103-2号 申请执行人高开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被执行人阮海燕,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被执行人苏恒煜,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现住横县。 被执行人雷小英,女,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住横县。 申请执行人高开强与被执行人阮海燕、苏恒煜、雷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横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查,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横民一初字第69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苏恒煜所有的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司路189号B-1-2号的房地产一栋(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号)。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苏恒煜所有的位于横县横州镇城司路189号B-1-2号的房地产一栋(房产证号为:横房权证横州字××号)。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被查封的财产。查封财产价值以(2013)横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及本案执行费用为限。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陆少茗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海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