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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776号

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与吴连春、丁莉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吴连春,丁莉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776号原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屈平海,系主任。委托代理人穆祥顺,系该所律师。被告吴连春。被告丁莉洁(系被告吴连春妻子),。委托代理人吴连春,即被告吴连春。

原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吴连春、丁莉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屈平海及委托代理人穆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已向执行法院支付的案款本金616,949元、其他款项损失29,801元,共计646,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连春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丁莉洁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辩称,本案应是原告与合伙人及律师间责任分担的法律关系,与我无任何的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廖红林因其委托的隶属于原告的律师即被告吴连春截留本属于其的案款,将原告、被告吴连春及原告的其他合伙人张树山、于国海、杨宇清、孙玉辉、金宗明、刘文军、穆祥顺、屈平海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本案原告返还廖红林执行案款7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本案原告返还廖红林律师费120,000元,并自2014年3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三、本案原告赔偿廖红林公证费1,200元。

四、被告吴连春及张树山、于国海、杨宇清、孙玉辉、金宗明、刘文军、穆祥顺、屈平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廖红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廖红林承担8,800元,本案原告承担17,500元。本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大民三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廖红林与本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委托律师合同内容合法,当属有效。本案原告指派被告吴连春在廖红林人身损害赔偿案执行阶段代为领取的赔偿款应及时交付给廖红林,然而其至今未履行该附随义务,遂判决:

一、维持(2014)沙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第五项。

三、变更第二项为本案原告返还廖红林律师费120,000元。

四、驳回廖红林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本案原告预交),由本案原告承担2,000元,廖红林承担700元。此后,本案原告返还了廖红林律师费120,000元、公证费1,200元、诉讼费16,800元、执行案款70,000元及判决书确认的部分逾期付款利息4,693元。后该案经廖红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又给付了廖红林款项合计670,700元,其中含原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所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517元。原告向法院交纳了执行费8,700元。原告因该案共计支付了款项894,793元。庭审中,原告诉称被告吴连春已给付了其案款120,000元、70,000元及缴纳律师费58,043元。上述款项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对廖红林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连春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吴连春偿还案款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偿还数额646,750元(894,793元-120,000元-70,000元-58,043元),对其中执行费8,700元、迟延逾期债务利息11,517元,合计人民币20,217元,因系原告过错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款项626,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应由被告吴连春偿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丁莉洁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丁莉洁非案涉截留案款行为的责任主体,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原告此节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丁莉洁辩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吴连春偿付原告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人民币626,5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12,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01元,被告吴连春负担12,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2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朱晓慧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矫文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四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