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彰刑初字第0031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5)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珠江110”二轮摩托车由G101线778公里700米处南侧便道由南向北驶上G101线左转弯时,与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10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之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7时许,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珠江110”二轮摩托车由G101线778公里700米处南侧便道由南向北驶上G101线左转弯时,与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姜某某驾驶的无牌照“宗申10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姜某某之伤情,一处构成重伤二级,一处构成轻伤一级,一处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0月28日,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审理中,刘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被害人姜某某对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姜某某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彰公交认字(2015)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某明知是无牌照机动车而驾驶,予以从重处罚。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已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桂荣
审 判 员 韩 林
人民陪审员 刘振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