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刑初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某,曾用名时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洮南市,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某曾在刘某某家打工,并认识刘某某。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某让赵某某骑摩托车驮他从洮南市市里到四六七马场五连刘某某家,到其家后,时某某让刘某某出去找儿子刘某某,时某某趁机将刘某某西屋北侧炕柜里的现金105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时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家中柜子里的人民币10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时某某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刘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阎某、汪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赔偿收据,谅解书及被告人时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蒋天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