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2467号
原告:柳翠,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宏孺,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荀环,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翠诉被告凌宏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淑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翠的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凌宏孺及其委托代理人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在五河县某某镇高承德家中,被告凌宏孺用自制土枪无故将原告的下巴打伤,造成原告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连续无故打伤多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3日,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花去的费用,被告分文未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以下证据:1、(2015)五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无故打伤的事实。2、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药花费。
被告凌宏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原告诉请的损失过高,我已经受到相应的法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交通费主张过高,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酌定。被告凌宏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4日,在五河县某某镇高承德家中,被告凌宏孺用自制土枪将原告的下巴打伤,造成原告下颌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2015)五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花去医药费4761.81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致伤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4761.81元、误工费74.48元/天×12天=893.76元、护理费104.36元/天×12天=1252.32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36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8727.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宏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翠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27.89元。
二、驳回原告柳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翠负担82元、被告凌宏儒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淑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谢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