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636号原告潘民,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陈宝君,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
原告潘民与被告陈宝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于恩涛独任审理。原告潘民、被告陈宝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民诉称,在2011年5月14日,我与被告陈宝君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3.6亩。合同约定:1、必须造林(果树、杨树均可)。2、承包期为14年,即从2011年5月14日至2024年12月1日止。其中第八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地有变动甲方无条件退给乙方全部承包款。当时我给付被告全部合同款69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了收据一张。在2014年9月10日,此地原承包户张国丰起诉现被告陈宝君合同违约,要求收回原承包地。经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张国丰与陈宝君签订的原合同,并判决我返还张国丰林地23.6亩。因为承包被告陈宝君林地合同期为14年,并一次性全部交付了承包款69000.00元,我只耕种了4年,且承包后的地一、二年,对土地进行了大量的投入,拉黑土及平整土地,花费15050.00元,有拉土车主及平地车主证明。故我起诉,要求一、被告陈宝君退还剩余年限承包款49276.80元;
二、要求被告赔偿土地改良平垫费用15050.00元。
被告陈宝君辩称,我不同意给付被告剩余年限承包费49276.80元,当时合同约定,必须造树,因为原告没有达到造树标准,另外我与原告有合同,按林业法法规规定造树,原告没有履行,所以不同意退还剩余年限土地承包费。对原告的第二项请求,我也不同意给付,因为土地我没有收回,让张国丰收回去了,土地没有在我手,应该向张国丰主张改良土地及平整土地费用。我在2015年11月2日左右,我与原告和解过,我给原告出具过欠款金额为32000.00元欠条一份,欠条上欠款日期为2015年1月份,这条现在在原告处。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承包费69000.00元;
二、出示日期为2011年5月14日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如有变动,被告无条件退还土地承包费;
三、出示窦广军、姜玉龙、王宏远为我出具的证实材料三份,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四、出示(2014)开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国丰起诉收回土地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据二证明内容有意见,因为原告违反了合同第六条,所以不同意合同第八条内容。对证据三的行及证明内容没有意见,原告确实拉土垫地了,但多少不知道,此笔费用应向张国丰索要;对证据四没有意见。被告除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陈宝君质证称有平整土地事项,不知道具体数额,原告只提供证明材料,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明的平整土地款为15050.00元陈述,因无法查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原告潘民与被告陈宝君签订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陈宝君将黑龙坝镇新立村西召林地23.6亩承包给原告潘民,承包期为14年,在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约定必须造林及造林标准按照林业法法规规定,同时在合同第八条约定在承包期间如地有变动,被告无条件退给原告全部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潘民一次性给付被告陈宝君承包费69000.00元。原告潘民在承包土地后进行了平整。至2014年上述土地由原告进行经营4年。2014年9月10日,经开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5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潘民返还给案外人张国丰承包土地23.6亩,被告陈宝君未退还原告剩余年限承包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经判决返还案外人土地后,双方应履行合同第八条约定事项即被告应返还原告请求的剩余年限承包费。被告称原告违反合同第二条、第六条约定,拒不返还原告承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土地平整费用,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平整费用数额,另外原告返还土地给案外人后,对于被告,未获得返还土地也未就原告平整土地事宜受益,被告不应负担返还土地平整费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潘民土地承包费49276.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408.00元,减半收取704.00元,由原告潘民负担188.00元,被告陈宝君负担51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恩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秀艳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