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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法民初字第1073号

汪国元、杨永会等与郑藜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汪国元,杨永会,郑藜,郑明清,赵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法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汪国元,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原告杨永会,女,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不识字,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藜,男,生于1997年5月21日,汉族,大学在读,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学生。被告郑明清,男,生于1973年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粮农,系被告郑藜之父。被告赵国华,女,生于1975年5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粮农,系被告郑藜之母。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汪国元、杨永会与被告郑藜、郑明清、赵国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据三被告申请依法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并由

审判员赵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元、杨永会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和白小红、被告赵国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2月24日19时25分,被告郑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绵阳方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在事故地点与前方由原告汪国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汪国元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后出院。原告杨永会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又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除被告支付了16800元外,其余医疗费用全由原告自行垫付。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杨永会的伤情分别构成一项八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2015年4月8日,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梓潼交警队”)针对此次事故出具了梓公交认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认定意见,被告郑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国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永会不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都不肯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汪国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12394元;2、被告赔偿原告杨永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98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首先二原告主张的车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过高,没有按标准计算。其次,护理费还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二原告住院期间同住一间病房,且均由其子护理,故只应按一个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第三,在原告杨永会的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与治疗所受事故伤害无关的治疗费用,比如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费用,这就不应计算在事故损失范围内。第四,二原告均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存在误工费赔偿问题。原告汪国元住院期间系请假,故不会有误工损失。原告杨永会也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也不应计算误工损失。第五,不应计算原告杨永会的残疾赔偿金。因为,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今后劳动收入减少的一种弥补,而原告杨永会本身就没有劳动能力,故不应计算。第六,停车费900元系未按时取车所致,故不属事故损失范围。第七,对被告方已向二原告支付的费用,应在被告应赔偿费用的总额中扣减,而不是在总损失中扣减后再分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郑藜驾驶电动自行车由绵阳方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在行至国道108线2055KM+100M处时,与前方由原告汪国元同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汪国元及电动三轮车上的搭乘人也就是另一原告杨永会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随后,二原告均被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汪国元的伤情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杨永会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肱骨粉粹性骨折,轻度脑伤,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右侧5、6、7、8、9肋骨骨折。原告杨永会在梓潼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逐渐出现类风湿性关节炎症状,并开始下床行走困难。经对症治疗,原告杨永会下床活动时仍然感到腰骶部及双侧髋关节不适,行走困难还是未得到缓解。2015年3月7日,住院11天的原告汪国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治疗;3、功能锻炼,卧床休息根据复查考虑下床活动;4、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右踝DR;5、全休3月,加强营养;6继续右踝外固定,根据复查考虑去除右踝外固定时间。原告汪国元在梓潼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5019.05元。2015年3月21日,原告汪国元在四川省科学城汉江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用去治疗费用152.50元。2015年3月18日,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的原告杨永会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3、功能锻炼;4、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左肱骨影像检查;5、加强营养;6、预计下次取骨折内固定材料医疗费用7000元;7、建议术后18日左肩切口拆线。原告杨永会在梓潼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用22963.81元(包括入院当天的门诊检查费用816元及与治疗内风湿性关节炎相关的费用)。从梓潼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原告杨永会又前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主要针对肌萎缩无力、类风湿关节炎、骨质疏松、颈椎间盘突出症等疾病进行治疗。2015年4月9日,原告杨永会从绵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1、神经内科门诊随访;2、坚持康复锻炼;3、出院带药遵医嘱口服;4、风湿免疫科、脊柱外科门诊随访。原告杨永会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3835.58元。梓潼交警队对事故进行勘查后,认为被告郑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事故路地点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足,未确保安全,未实行分道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汪国元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杨永会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并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梓公交认字[2015]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国元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永会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认定结论,二原告及被告郑藜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国元车辆被扣期间产生了900元停车费。2015年6月9日,原告杨永会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并交纳鉴定费1900元。2015年6月25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永会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一项八级和一项十级,伤后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均为90日。2015年7月7日,二原告具状诉来本院。诉讼中,三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杨永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杨永会的医药费进行审查鉴定。据此,本院依法及时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2015年10月13日,本院委托经双方摇号选定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永会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杨永会的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审查。2015年12月8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在详细分析说明的基础上作出鉴定意见,原告杨永会左肱骨粉粹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杨永会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同时,其双上肢肌力、肌张力、腱反射减弱以及双下肢腱反射减弱等表现符合其原发性疾患(类风湿性关节炎)所致,未达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条款规定之评残标准;原告杨永会在梓潼县人民医院及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诊疗费用中有13005.58元与2015年2月24日的交通损伤无直接关联,另1119元费用同时用于外伤与疾病的诊疗。庭审中,原告方认为被告郑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为机动车,故被告方应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分担。二原告属于失地农民,现已转为非农居民。原告汪国元事发前的2014年在林江苎麻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告杨永会患类风湿性关节炎十多年,受伤前因病情反复曾两次前往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长期患类风湿性关节炎,原告杨永会的劳动能力受到影响。2013年5月,原告杨永会开始领取养老金,标准为838.91元。自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原告杨永会关节疼痛加重,伴有四肢乏力。在梓潼县人民医院针对原告杨永会的交通事故损伤给予的手术治疗结束后,原告杨永会又被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主要就其自身所患的类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进行了住院治疗。被告郑明清系被告郑藜的父亲,被告赵国华系被告郑藜的母亲。事故发生时,被告郑藜尚未成年。在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均由其子进行护理,另被告方已承担了二原告17300元的费用。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郑藜已年满十八周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二原告的出入院证明及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医院门诊票据和住院费用票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林江公司职工发薪名册、梓潼经济开发区南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梓潼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个人基本信息单、收条和预交金票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从梓潼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被告郑藜所驾驶车辆的定性及原告的诉称内容来看,被告郑藜事故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具有机动车属性,应属非机动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按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方式给予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从事故发生时原告汪国元与被告郑藜的各自过错程度看,梓潼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的客观实际,而且均未对该认定结论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梓潼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确认。根据事发时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过错对引发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确定原告汪国元承担40%责任,被告郑藜承担60%的责任较为合适。被告郑藜虽于诉讼中年满十八周岁,但无证据证明其有财产,故其原监护人也就是本案被告郑明清、赵国华依法应与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职工发薪名册能证明原告汪国元2014年度在林江公司上班,但其事发时是否仍在该公司上班,则缺乏证据证明,所以,无法认定原告汪国元事故发生时仍有固定职业及固定收入。据此,对原告汪国元因误工所减少收入的计算,按80元/天的标准确定。二原告主张交通费赔偿,但未提供出正式票据,故根据交通事故损害严重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汪国元产生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原告杨永会产生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结合原告杨永会因事故所导致的伤残后果看,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原告杨永会作出的伤后护理时限鉴定意见及伤后营养时限鉴定意见均较为符合原告杨永会的实际休养需求,故予以采信。另根据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护理时限鉴定意见及营养时限鉴定意见表述,原告杨永会所需的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应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对护理费的确定,既要考虑护理时间及伤者的护理需求度,还要考虑参与护理的人数等。结合本案中二原告的治疗和护理实际,确定二原告共同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人6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永会单独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永会自梓潼县人民医院结束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时至90日护理需求届满时的护理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交通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医疗费用合理性审查意见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符合原告杨永会的治疗实际,故予以采信。原告杨永会为主张权利而单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是其计算损失的前置程序,虽其鉴定结论部分未被本院采信,但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杨永会在单方鉴定时存在过错,故将其花费的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纳入其交通事故损失范围。从治疗的必要性方面来看,原告杨永会同时为诊疗外伤和疾病所花费的1119元对外伤治疗也具有必要性,故不宜从交通事故损失中扣减出。结合原告杨永会的交通损伤程度及治疗情况,对医疗机构预计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这不影响双方今后据实结算。原告杨永会长期身患类风湿性关节炎等疾病,本身的劳动能力因此受到相应的影响,同时其已在领取养老金,据此可见,原告杨永会实际劳动收入并不高,因事故损伤致残后,实际收入也并未大幅减少,故本院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给予相应调整,调整方法为:计算残疾赔偿金所采用的统计数据以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22368元为准,同时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40元/天。综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居民消费水平、二原告的劳动能力和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二原告各自的休息需求时限和营养需求时限以及二原告的诉请等,依法认定原告汪国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5286.55元,其中医疗费5171.55元(其中住院费5019.05元,门诊费用152.50元)、误工费8080元[80元/天×(住院11天+休息90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停车费900元;原告杨永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43073.01元,其中医疗费23793.81元(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费22963.81元+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13835.58元-与交通损伤无直接关联诊疗费用13005.5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600元[40元/天×伤后休息时间90天]、护理费4830元(60元/天×与原告汪国元共同住院天数11天+70元/天×原告杨永会单独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天数11天+50元/天×原告杨永会自梓潼县人民医院结束交通事故损伤治疗时至90日护理需求届满期间的天数68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在梓潼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天数22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0.2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对被告已支付给二原告的17300元费用,理应从三被告应后续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汪国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停车费等费用共计9171.93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

二、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杨永会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85843.81元,扣减已支付的17300元,还应向原告杨永会赔付68543.81元;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支付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72元,二原告共同负担5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加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