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刑更177号罪犯方某,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杭临刑初字第3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方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00元。
被告人方某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浙杭刑终字第5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徐辉、韩峰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南湖监狱指派警官张雄伟、周斌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方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方某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方某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方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方耀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方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实际已执行刑期4年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假释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方某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夏霞琦
审判员 潘嘉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