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岱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2015年7月29日,被告因不执行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判决,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多次陈述没有资金,无法给即将面临高考的女儿学费、生活费以及必要的营养补充���鉴于被告处于的状况已无力负担女儿的生活学习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抚养权的情形,同时为了保证面临高考的女儿的学习、生活不受影响,提起本案诉讼。现请求变更原、被告婚生女抚养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被告面临经济困难的原因,该处境是由于原告申请与被告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生效判决的执行所引发的。被告本来请求原告顾忌17岁的女儿今年高考的特殊情形推迟执行,况且两人的离婚财产尚有两套房屋并未分割,被告也已经对这两套房产提起了另案诉讼,但原告执意不肯并于2015年11月申请强制执行,只留给被告母女每人每月各900元的生活费,使被告家庭陷入严重的经济困境。被告的女儿自2009年离婚之初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母女关系良好,女儿对于变更抚养权一事也不赞同。原告如果是因为经济问题起诉,其完全可以选择另行支付女儿抚养费或其他经济补偿的方式来缓解被告女儿目前因为经济生活困境所带来的各种不便,而没有必要让已经习惯了与母亲一并生活并处于高考特殊阶段的女儿改变抚养权,且女儿年龄已到青春期,不适于跟作为异性的父亲生活。综上,被告不同意变更女儿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女张楚琦由本案被告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某由本案原告自行抚养。2013年,双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另案诉讼,该案本院作出的(2013)开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基于该案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本案被告应履行给付被告的执行金额包括:本金570000元及执行费8100元。本院现已扣留了本案被告的工资收入,每月保留了被告及其婚生女张楚琦的必要的生活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开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15)开执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以被告现处于的经济困境等原因提起本案诉讼,其根本出发点在于对婚生女的关心和爱护,从保持稳定的有利于其成长的生活环境和尽量减少对其影响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婚生女现正处于高考的关键阶段及其很快将年满18周岁的实际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王 岱 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宋梓君(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