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张乐寿,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张弋鹏,广汉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江秀全,男,生于1953年3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吴文福,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军,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雒城镇。
法定代表人:李中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帮伍,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立案执行江秀全申请执行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等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28日向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送达(2015)德执字第12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交通局将路桥公司在该局的全部应收款待审计结束应付时在1000万元范围内转入本院指定帐户。案外人张乐寿就该作为执行标的之应收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张乐寿称:路桥公司与交通局签定的的《施工合同协议书》所涉工程,系张乐寿组织施工队伍和资金完成,张乐寿是借用路桥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路桥公司在交通局的应收款应属张乐寿所有,请求法院撤销对该款项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江秀全称:张乐寿不是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权利人,不具有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案件执行过程中,交通局接受法院的执行行为,认可对路桥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案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持异议。案外人张乐寿提出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张乐寿的身份证、路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四川华霖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单位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3.路桥公司向张乐寿出具的《委托书》;4.张乐寿与路桥公司签定的《协议书》及管理费支付凭证;5.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安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回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6.路桥公司与交通局签定的《施工合同协议书》;7.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三份、客户专用回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8.安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回单)”三份、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历史交易明细单二份;9.安顺市西秀区旧州镇通村油(水泥)路整乡推进项目《工程结算书》及验收资料、结算凭证;10.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11.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书;12.袁泽开诉路桥公司、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人江秀全对上述证据中第1、1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第2、8、9、10、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2、8、10、1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异议人的证明目的。对第3、4、5、6、7组证据,因江秀全不是相关事项的当事人,不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被执行人路桥公司对案外人张乐寿提出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6月16日,案外人张乐寿作为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交通局签订西秀区旧州镇通村油路“整乡推进”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约定路桥公司(承包人)对交通局(发包人)“西秀区旧州镇通村油路‘整乡推进’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7月3日,案外人张乐寿(乙方)与路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张乐寿(乙方)筹措资金全额垫资修建“西秀区旧州镇通村油路‘整乡推进’项目”,无论盈亏,张乐寿在协议签订后一周内向路桥公司一次性缴纳税后经营收益20万元。次日,张乐寿即将20万元交纳给路桥公司,路桥公司向张乐寿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张,收据附注“贵州安顺工程管理费”。2015年1月28日,上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江秀全申请执行路桥公司等仲裁裁决一案,申请执行标的2077万元。本院立案执行后,于2014年8月20日将路桥公司在交通局的应收款予以冻结、扣留,2015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15)德执字第1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路桥公司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交通局的应收款1000万元,同月28日,本院向交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款项转至本院指定帐户。2015年8月12日,张乐寿以交通局为被告、路桥公司为第三人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其与路桥公司系挂靠关系,主张其为西秀区旧州镇通村油路“整乡推进”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请求法院判决交通局、路桥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安市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交通局向张乐寿支付工程款7746904.32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中,路桥公司交纳给交通局的150万元招投标保证金及3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案外人张乐寿通过其自然人独资的四川华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银行转帐方式交纳,且路桥公司在收到交通局退还的上述保证金后,亦返还给四川华霖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乐寿对本院立案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系在本院对涉案应收款(工程款)采取冻结、扣留措施之后作出,因此该判决不能排除本院对应收款(工程款)的执行。但本案中张乐寿提出的《协议书》及管理费支付凭证、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客户专用回单,安顺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汇凭证(回单)”、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其他证据,因申请执行人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足以支持案外人张乐寿提出的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张。因张乐寿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相关《合同协议书》等协议均应无效,但本案所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案外人张乐寿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应收款(工程款)提出的权利主张,足以排除本院对该应收款(工程款)的执行,其异议请求应予支持。由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交通运输局的应收款(工程款)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不服本裁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程鹏
审 判 员 邵敏
代理
审判员 杜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