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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2998号

徐尚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桥本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徐尚华,桥本正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尚华。委托代理人曹兴生,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桥本正辉,国籍日本。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尚华、桥本正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8时17分许,桥本正辉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限速40公里/小时的芙蓉四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蓉裕路交叉路口遇绿灯放行直行驶入路口后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检测,事发时苏B×××××轿车车速约在43-48km/h)行驶时,遇徐尚华驾驶自行车在蓉裕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芙蓉四路蓉裕路口,在黄灯亮起后由南往北直行驶入路口,结果发生苏B×××××小型轿车左前侧与自行车右侧面碰撞,致二车损坏,徐尚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桥本正辉与徐尚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公司与桥本正辉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徐尚华受伤后,即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2014年1月25日行右额颞顶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气管切开术。2014年4月21日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顶硬膜外血肿,左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颞顶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同日,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后:右额颞顶外伤性颅骨缺损。2014年4月30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后:右额颞顶外伤性颅骨缺损。2014年7月3日,徐尚华再次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后:右额颞顶外伤性颅骨缺损。2014年7月8日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2014年8月2日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伤后:右额颞顶外伤性颅骨缺损。出院后,徐尚华遵医嘱进行了复诊。上述治疗,徐尚华共花费医疗费计425991.73元。桥本正辉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均无异议。后,徐尚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桥本正辉赔偿损失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原审中,徐尚华就其精神状态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并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精神卫生中心)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精神卫生中心于2015年5月4日出具锡精卫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185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被鉴定人徐尚华2014年1月24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其精神损伤的残情目前符合《道标》(GB/18667-2002)九级伤残的评定条件。法院另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7月17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尚华开颅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徐尚华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徐尚华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714.72元。经质证,桥本正辉及保险公司均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主观性较强;均对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持异议;对于鉴定费均认为不应承担。苏B×××××号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高月。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徐尚华医疗费10000元,桥本正辉已垫付徐尚华272205元。原审中,徐尚华另主张下列赔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54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27天)、营养费3000元(计算方法为20元/天×150天)、护理费9000元(计算方法为6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44253.2元(计算方法为34346元/年×20年×0.21)、被扶养人生活费9859.92元(计算方法为23476元/年×5年×0.21÷5+23476元/年×5年×0.21÷5)误工费16300元(计算方法为1630元/月×10月)、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500元。为证明其主张,徐尚华提供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以下简称东北塘派出所)于2013年3月2日签发的暂住证、东北塘派出所2001年出具的锡山区房屋出租申请表、2014年2月电费缴纳票据、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坝村委)出具的证明及庐江县泥河镇瓦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瓦洋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经质证,桥本正辉及保险公司均对上述费用持有异议,对徐尚华提供的暂住证、房屋出租申请表、电费缴纳票据、坝村委出具的证明及瓦洋村委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徐尚华之主张。徐尚华明确其住院天数为120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尚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徐尚华现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质证时,桥本正辉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医疗费425991.73元,法院予以认定;涉及双方现存有争议的其他赔偿费用,法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考虑,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涉及住院天数,现徐尚华、桥本正辉及保险公司均明确为120天,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60元。(2)关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考虑,酌定每天18元属合理,结合其营养期限评定150日,法院现认定营养费为2700元。(3)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现徐尚华主张标准每天60元属合理;结合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限150日,法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现徐尚华向法院提供东北塘派出所于2013年3月2日签发的暂住证、东北塘派出所2001年出具的锡山区房屋出租申请表、2014年2月电费缴纳票据、坝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徐尚华的居住情况,现徐尚华主张适用城镇标准并无不妥。至于桥本正辉及保险公司对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因为精神卫生中心与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所作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佐证,桥本正辉及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法院对精神卫生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现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4253.2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现徐尚华提供瓦洋村委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扶养人有2人,抚养义务人有5人,故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59.92元。根据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纳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故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54113.12元。(6)关于误工费,徐尚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误工损失,故法院酌定参照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予以计算,结合其误工期限评定为300日,法院现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63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徐尚华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法院现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350元。徐尚华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交通费,根据徐尚华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酌定交通费为250元较为合理。据此,法院确定徐尚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430851.73元(含医疗费42599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87013.12元(含残疾赔偿金154113.12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3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350元),合计617864.85元。鉴于桥本正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至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97864.8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交警部门认定桥本正辉、徐尚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法院现酌定机动车一方即桥本正辉承担7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即徐尚华自负30%。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97864.85元应由桥本正辉承担70%即348505.4元。又因桥本正辉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500000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要求三者险部份扣除20%非医保用药金额,但并未就此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上述桥本正辉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48505.4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合同项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徐尚华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至于桥本正辉垫付的272205元,应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因本案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桥本正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尚华120000元,在三者险项下赔偿徐尚华348505.4元,合计468505.4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余款458505.4元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尚华186300.4元,支付桥本正辉272205元。

二、驳回徐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鉴定费5714.72元合计7564.72元,由徐尚华负担2150.72元,保险公司负担5414元(徐尚华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法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徐尚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根据保险合同,其不应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

二、伤情与残情不符,伤残等级不合理,鉴定机构根据“脑外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评定精神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明显雨具不足,判断标准全系伤者本人及其亲属朋友的自述,主观性强,不够客观,请求重新鉴定。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我司责任免除范围,其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尚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桥本正辉辩称:原审判决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是否充分。2、对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以是否成立。3、诉讼费用一审认定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中按比例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但未举证证明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机构评定的伤残等级系根据检查结果及按照相关评定规范作出,鉴定意见客观、有据,应予确认。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其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胜败诉情况,确定保险公司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中 辉

审 判 员 王 一 川

代理

审判员 赵璧刘翼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汪 丽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