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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6417号

邢锋与XX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锋,XX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417号原告邢锋,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XX星,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

原告邢锋与被告XX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星经本院于2015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邢锋诉称,2014年11月17日,被告XX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142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XX星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如不能按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借款总额1%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XX星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邢锋现金大写贰拾万元,(¥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的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由被告XX星出具的借条一份。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XX星提供借款,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偿付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XX星偿付借款200000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可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利息14267元的诉讼请求,虽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35%的4倍主张利息,其计算方式及标准均未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星经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XX星欠原告邢锋借款200000元、利息14267元,合计214267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51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星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再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霞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