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初字第24号
原告:汤燕东,男,1984年4月2日生,白族,大理市人,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住大理市。
原告:向林,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宣威市人,大理交通集团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住大理市。
委托代理人:邵迟愚,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地址:大理机场。
法定代表人:寸海全,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里,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汤燕东诉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汤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迟愚,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寸海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16日上午9点半许,五名旅客准备前往大理才村,在互联网上叫了神舟专车,该车为云A×××**号黑色丰田轿车。汤燕东与向林认为该车非法运营,在机场大门口公路边将该车轮胎的气门芯拔掉,将该车四个轮胎的气放尽后离开现场。同日,被告以汤燕东和向林的行为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由,作出“云民机场(大)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汤燕东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汤燕东未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
原告汤燕东诉称: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2015年10月16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与同事向林看到云A×××**自驾车揽了5人要走,便上前制止,为了留住云A×××**自驾车,以便通知运政人员前来查处,原告与同事向林将要强行开走的云A×××**自驾车的轮胎气放掉。被告的派出所所长普映林带人赶到,不依法对非法运营的云A×××**自驾车进行查处,反倒将制止非法运营的原告与向林拘留。我们的申辩被指责是狡辩,只有拒绝在其所谓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我们被送入拘留所关押5天,离开拘留所时从拘留所出示给我们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中得知,被告强加给我们的“罪名”是“非法拦截机动车辆”。其注明的“云民机场(大)决字(2015)第0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至今也未看到。被告的行政处罚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故诉请依法撤销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云民机场(大)决字(2015)第0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指令被告赔偿违法拘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及名誉损失3000元,共计5000元。
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辩称:1、汤燕东等人具有违法事实。2015年10月16日被告接到110指令称:“机场出租车和旅客在机场大门口发生纠纷,请出警。”通过接警调查核实,有五名旅客下飞机后准备“打的”前往双廊,与出租车司机议价过程中认为出租车收费太贵,不愿打出租车,随即在互联网上叫了神舟专车,汤燕东等人尾随五名旅客来到机场大门口公路边的神舟专车(车牌号为云A×××**的黑色丰田轿车)旁边,在五名旅客坐上车,驾驶员准备发动汽车离开时,汤燕东等人将该车气门芯拔掉,将车轮的气其放尽后离开现场。汤燕东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2、对汤燕东等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是公安机关的正当职权,依据合法、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汤燕东等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汤燕东等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效力,也不是程序违法的证据。在处罚过程中被告已向汤燕东等人进行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并由汤燕东等人在告知书上签名。3、汤燕东等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汤燕东等人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要求被告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组:1、公法(2005)325号“关于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及其公安分局执法办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具备执法主体资格;2、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单位代表人的身份情况。二组: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接到110的指令,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证明:对案件进行登记;3、查获经过,证明:对涉案相关人员的查获;4、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对相关人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5、询问笔录(杨炳清、王晓庆),证明:知情人员的证实(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李某),证明:受害人的陈述;7、询问笔录(向林、汤燕东),证明:本案原告对自己违法事实的供述;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对其家属车辆侵权人进行辨认,辨认出向另、汤燕东;9、现场照片以及指认照片,证明:被侵权人的车辆以及向林、汤燕东对其违法侵权车辆的指认;10、向林、汤燕东证件(复印件)、身份证信息查询情况、照片,证明:被处罚人身份情况的确认;11、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经审批决定进行行政处罚(拘留五日);1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向违法人员宣布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做笔录;13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将行政处罚告知被处罚人的家属;14、违法犯罪嫌疑人员身体及携带物品检查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体表检查登记表,证明:依法对被处罚人员的物品及身体进行登记检查;15、行政拘留回执,证明:依法将被处罚人送到拘留所执行处罚,拘留所接到被处罚人后依法在回执上签字确认。三组:1、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5月16日),证明:出租车驾驶员与接机人员打架;2、接处警登记表(2015年6月14日)、照片以及说明,证明:出租车围堵其他接机车辆,向林参与;3、2015年6月14日微博发文,证明:反映2015年6月14日在机场发生的情况;4、2015年8月14日出租车在机场大门口围堵其他车辆的照片及说明,证明、向林、汤燕东参与;5、处罚决定书二份、情况说明,证明:对其他违法人员进行处罚,并告知其他出租车司机;6、通告以及发布的地点照片,证明:机场公安为治理机场出租车司机的违反行为发布公告;7、2015年10月19日网络发文,证明:反映机场出租车乱象。四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低四项。证明:适用的法律法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三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中的1、2项认为反映了被告的随意性,与110的指令不同;3项放眼了执法的不公;4项不能证实原告的违法;5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7项不能放眼原告违反;8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项不能证实原告违反行为;10项无异议;11、12项的关联性有异议;13项无异议;14项有异议,对正常公民与犯罪嫌疑人同样对待;15项无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组与本案无关,不予以采信;第四组中证据材料属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属证据范畴,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原告质证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出租汽车公司驾驶员,2015年10月16日上午9点半许,有五名旅客下飞机后准备前往大理才村,在互联网上叫了神舟专车,该车为云A×××**号黑色丰田轿车。汤燕东与向林认为该车非法运营,在机场大门口公路边的神舟专车旁边待五名旅客坐上车后,驾驶员即将发动汽车离开时,汤燕东与向林将该车轮胎的气门芯拔掉,致使该车四个轮胎的气被放尽后离开现场,被告接到110指令后出警。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以汤燕东和向林的行为涉嫌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为由,作出云民机场(大)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汤燕东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汤燕东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被告负有治安管理的职责,汤燕东与向林认为云A×××**号神舟专车非法运营,将该车轮胎的气门芯拔掉而将该车四个轮胎的气放尽的行为已影响该车的正常行驶。被告作出给予汤燕东行政拘留5日的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燕东要求撤销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大理分局“云民机场(大)决字(2015)第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指令被告赔偿违法拘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及名誉损失3000元,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燕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致仁
审判员 许学琍
审判员 贾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