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商初字第2535号原告邹鹏,女,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济南市铁路公安局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苓苓,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晶,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吴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忠,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鹏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市中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忆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鹏的委托代理人李苓苓、魏晶、被告建行市中支行代表人吴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玉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鹏诉称,被告在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行使所谓“抵销权”为借口,于2013年3月6日、2015年2月6日从原告建设银行借记卡(卡号:4367422349965XXXXXX)上总计扣款71001.71元,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还造成了原告不良征信记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划的71001.7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扣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建行市中支行辩称,一、被告当初实施扣款措施事出有因,并无不当。姓名为“邹鹏”、卡号为4367455155XXXXXX的建行龙卡信用卡透支使用,截止到2013年3月26日拖欠借款本金116375.9元,利息9914.51元,滞纳金13650.7元,共计139941.11元。建行市中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行使抵销权于2013年3月6日、2015年2月6日从同一身份证号、姓名为“邹鹏”的其他建行账户扣款¥71001.71元,至少在当时看来扣款措施事出有因,并无不当。虽然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246号判决书认定“建行市中支行主张其与邹鹏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驳回了上诉请求,但我方坚持认为邹鹏应对名为“邹鹏”、尾号002建行信用卡发生透支使用负有责任,正准备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姓名为“邹鹏”、卡号为4367455155XXXXXX的建行龙卡信用卡透支使用,拖欠139941.11元,被告依法行使权利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以对邹鹏名下卡号4367455155XXXXXX的建行龙卡信用卡欠款行使抵销权为由,扣划了原告邹鹏卡号为4367422349965XXXXXX建设银行借记卡的存款3624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再次以上述同一理由扣划了原告邹鹏卡号为4367422349965XXXXXX建设银行借记卡的存款67377.71元。2014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市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邹鹏与建行市中支行之间的关于卡号为4367455155XXXXXX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驳回建行市中支行要求邹鹏偿还信用卡欠款共计139941.11元的诉讼请求。后建行市中支行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5月28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行市中支行主张其与邹鹏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驳回建行市中支行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3)市商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商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流水明细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证明被告建行市中支行与原告邹鹏之间并未就卡号为4367455155XXXXXX的信用卡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故被告以行使信用卡欠款抵销权的名义扣划原告邹鹏4367422349965XXXXXX银行借记卡的款项71001.71元,并无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其主张事出有因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扣款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支取存款,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的约定,故被告除应依约支付存款本金71001.71元外,还应依约支付扣款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鹏存款本金71001.71元。
二、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鹏利息,以3624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7377.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邹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忆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理
书记员 胡桂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