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九江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燕、王子云,江西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李宏钟。
被
上诉人:杨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邦,江西省彭泽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九江鹏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宏钟、杨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江鹏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燕、被上诉人李宏钟、杨浩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启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自2010年元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鹏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享有舒美特公司粘胶纤维产品的运输权。2010年11月27日,原告鹏达公司请被告杨浩和李宏钟为其运输粘胶短纤维,并签订了第0001649号货运配载派车单为凭。双方约定:二被告用他们共同所有的鄂C275**号重型挂车将原告32.6669吨的货物从安徽望江开发区运送至福建省长乐市,运费为7000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上车付款,货物上车后,若在途中造成货损、缺件、淋湿及交通事故等情况,责任全部由承运方负责,并在七日内照价赔偿。该车挂靠于湖北省十堰市闵德汽车货运公司。11月29日11时20分,当车行至福银高速闽B道青口高架时,由于被告杨浩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碰撞前方水泥护栏后货物起火,驾驶员杨浩、乘车人李宏钟因此受伤,车辆、货物和路产均因此受损。12月4日,两被告会同原告单位冯姓工作人员一起将受损货物进行了处理。但货物处理残值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杨浩受车辆挂靠单位十堰市闵德汽车货运公司和被告���宏钟的委托,领取了由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赔偿的车辆责任险理赔金198300元。此后,原告以事故发生由被告杨浩负完全责任为由,要求被告杨浩和李宏钟赔偿全部货物损失682551.48元。2013年9月11日,双方为此协商不成,原告遂以车主杨浩和李宏钟以及车辆挂靠单位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2014年10月8日,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614号裁定书以起诉的被告不明确(被告应为李宏钟而非李宏忠)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同年11月6日,原告以杨浩和李宏钟及车辆挂靠单位湖北省十堰市汽车货运公司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至本院,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杨浩和李宏钟协商,撤回了对被告湖北省十堰市汽车货运公司的起诉。另查,鄂C275**汽车系被告杨浩和李宏钟购买,2008年7月3日起挂靠于湖北省十堰市汽车货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杨浩和李宏钟)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等民事责任,由乙方自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鄂C275**号重型挂车所有权人虽然为湖北省十堰市汽车货运公司,但车辆实际车主杨浩和李宏钟与该公司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明确约定: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货损、货差等民事责任均由被告自己承担。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自愿撤回对湖北省十堰市汽车货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应予以准许。原告鹏达公司与舒美特公司签订的《安徽舒美特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此合同享有对舒美特公司2010年全年粘胶短纤维产品的运输权。2010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公路运输货物配载派车单内容实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在此合同中,原告鹏达公司为托运方,被告杨浩和李宏钟为��运方。该派车单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己经依约将运费7000元交付于被告(被告向原告交押金500元),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运输途中,被告由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实现安全运送货物的目的,被告属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7000元运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6条:“货物(粘胶短纤维)上车后,在运输途中造成的货损责任全部由承运方负责,并在七日内照价赔偿”之约定。本案中,由于被告杨浩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二被告作为承运方,应当对货损予以照价赔偿。原告提交货损证明其一为《函告》,内容是:2010年11月27日由原告承运的贵司发往福建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车辆发生侧翻导致货物大部分被烧,司乘人员受伤,原告将会按合同约���承担责任,特就此事告知贵公司,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8日(周日)。事实上,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11月29日,原告于事故发生的前一天,且是周日向舒美特公司发出事故发生告知函告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其二为《舒美特公司的扣款说明》。依据该说明,舒美特公司扣除了原告运费682551.48元。由于该款数额巨大,原告未能有充分证明扣款事实的舒美特公司财务扣款凭证予以佐证,对此扣款数额本院亦不予认可。同时事故发生后货物尚有残值,残值数据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82551.48元及利息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2012年3月2日,被告杨浩领取了保险公司赔偿金1983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才开始为事故损失进行协商,协商未果。此时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被告辩称该案已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鹏达公司要求被告杨浩和李宏钟赔偿损失人民币682551.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限被告杨浩和李宏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鹏达公司运费人民币6500元(运费7000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500元,实际退还金额为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95元,由原告九江市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被告杨浩和李宏钟负担995元。
上诉人九江鹏达物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且认定被上诉人作为承运方应当对货损予以照价赔偿,却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682551.48元的诉讼请求,驳回理由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一份证据落款时间有误而不采信认定事实不清。事故发生之时为2010年11月29日,函告时间为11月28日,上诉人不可能会于事故发生前便预知到事故的发生,所以该函告的实际作出时间必然是在事故发生后,既然函告的时间是在事故发生后,落款却在事故发生前,该落款只有一种可能性,即为笔误,一审法院以该笔误作为是否采信该份证据的事实依据,逻辑完全无法成立。该份证据除了有上诉人单方的函告之外,还有舒美特公司各级��责人和法人代表的签字,足以展现上诉人被扣款的所有流程经过,与2010年11月27日当日提货单数量及合同单价及安徽舒美特公司的扣款说明等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其真实性。
二、一审法院认定残值数据不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单位从未有任何冯姓工作人员,两被上诉人会同冯姓工作人员处理系其单方表述,上诉人方从未认可,且在庭审中一再表明该批货物残值系被上诉人自行处理,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保险公司现场勘验笔录中明确表示,毁损货物已没有利用价值,其已自行处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残值给上诉人处理,没有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认定扣款事实证据不足,所以不予赔偿上诉人货损,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舒美特公司的扣款说明》上面签章为舒美特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扣款说明本身就是财务扣款凭证,且该扣款说明与函告上的数���,与当日出库单上的重量乘以购销合同上的单价均能一一印证,并非孤证,而是作为证据链的其中一部分,直观的反映出了扣款流程,及扣款数额的价值理由。依照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因违约给托运人造成货损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本案的焦点在于货损的价值,退一步讲,上诉人无需提供第三方向上诉人扣款的证据,而只要证实该批货物的实际价值的多少即可,换句话说,第三方的扣款说明只是一个辅助证据,严格意义上与本案并无多大关联。
四、被上诉人取得的保险理赔款属于上诉人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领取了保险公司赔偿金198300元,该部分保险款并未交付给上诉人。事实上,该笔赔偿金的保险险种是承运人责任险,其赔偿的对象是托运人,被上诉人能够领取到该笔理赔款的事实依据,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一张22万元的收据,该收据并未实际收到任何款项,这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都承认的事实,那么在此前提下,一审法院未将该笔款项判属上诉人所有。请求:
一、请求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口县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0号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告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宏钟、杨浩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鹏达公司与舒美特公司订立的《产品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的运输保险由托运方办理,所运货物出现损失,舒美特公司须向保险公司索赔。根据鹏达公司与舒美特公司所订的《运输合同》这一约定,涉案原告向舒美特公司发出的2010年11月28日函告其证明力仅在于鄂C275**号车辆于11月27日-28日发生了侧翻,起火燃烧事故(而这一事实为虚构并没有发生的),并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实��数量和价值,更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实际损失的赔偿义务,反而可以证明原告放弃或怠于行使该《运输合同》所赋予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求偿权。一审原判不予认定该函告的对货物损失的证明力,合乎《证据规则》第65条、第69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2、2010年11月2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身起火燃烧虽是本案不争事实,但是车上货物仅部分燃烧受损,且燃火被扑灭后,尚有大部分货物及残值,其数量虽没有数据证实,但现场处理人员杨尽诚、李永青等都可以证明未过火的货物加上被水淋湿的货物以及未完全燃烧的残值,合起来均被原告带到现场的两大加长挂车载回厂。据此,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的货物损失价值为682551.48元,缺乏事实证据支持且与涉案事实不符,一审不予采信,正确恰当。3、原告以舒美特公司出具的《扣款说明》,来证明涉案货物损失���值,即不符合涉案事实,也不符合与舒美特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运输合同》的约定,并且舒美特公司与原告之间具有切身共同利益关系,原告也未能向合议庭出示其向舒美特公司支付损失款的凭证。一审原判不予认定该《扣款说明》为本案事实依据,符合《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4、涉案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杨浩支付的198000元理赔款是杨浩、李宏钟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运输责任险,其中包含了车辆损毁赔偿款,与原告所托运的货物损失没有多大关系。原告提起的一审诉讼中对上述198000元的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赔偿款没有主张权益,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审判范围。二审原告对此主张权益归属,予法无据,应予驳回。在二审举证��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2010年全国化纤行业市场价格变化表,证明2011年11月份粘胶纤维的市场价格。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12月4日两被上诉人会同上诉人单位冯姓工作人员一起将受损货物进行了处理。2012年3月2日,被上诉人方投保的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核定本案货运损失220000元,实际赔付款198300元。同日,被上诉人杨浩受车辆挂靠单位十堰市闵德汽车货运公司和被上诉人李宏钟的委托,领取了该笔198300元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理赔金。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后,被上诉人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货���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两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车祸,毁损货物,致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损失包括已利息损失、支付的运输费用和货物损失三部分。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退运费的问题。因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运输费用7000元,故上诉人关于退还运费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货物损失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抗辩认为,根据鹏达公司与舒美特公司《产品运输合同》约定:货物的运输保险由舒美特公司办理。其只承担舒美特公司投保的运输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公司承担货物运输保险责任后,依法可向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追偿权。故本案舒美特公司是否投保或理赔货物运输保险,均不能免除鹏达公司的货损赔偿责任。目前也没有上诉人或舒美特公司已投保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及该笔货物损失已得到赔偿的证据,故两被上诉人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为证明货损价值提供了出库单、舒美特公司扣款说明等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的货损数量、金额与上诉人出具给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函告内容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关于货损金额的认定优于上诉人的主张,故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厦门分公司关于本起事故货损22万元的认定,予以认可。上诉人关于货物损失价值为682551.48元��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领取的保险公司赔偿金198300元是否属于上诉人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方投保的公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其赔偿对象是托运人。目前,两被上诉人未向托运人即上诉人承担22万元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领取的198300元保险赔偿金应交付给上诉人,理赔不足部分21700元的赔偿责任由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关于该赔偿金系车辆损毁赔偿款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限被告杨浩和李宏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鹏达公司运费人民币6500元(运费7000元,扣除被告所交押金500元,实际退还金额为6500元)。”;
二、撤销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鹏达公司要求被告杨浩和李宏钟赔偿损失人民币682551.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杨浩和李宏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上诉人九江鹏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2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九江鹏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0元,由上诉人九江鹏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830元,两被上诉人负担3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小江
审判员 郑敏红
审判员 晏纯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