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厦门衣能贝尔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岭南里16号205室,组织机构代码56283187-7。法定代表人薛文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丽娜,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被告厦门华大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瑶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辉。被告陈晓辉,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第三人钟添和,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平县。
原告厦门衣能贝尔洗涤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衣能贝尔洗涤公司”)与被告厦门华大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大鑫洗涤公司”)、陈晓辉、第三人钟添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能贝尔洗涤公司委托代理人邹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陈晓辉、第三人钟添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能贝尔洗涤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向衣能贝尔洗涤公司定期订购洗涤用品,约定货品单价,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为准,自订货起60日内须结清货款。华大鑫洗涤公司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共订购洗涤用品价值221790元,衣能贝尔洗涤公司已将产品送至华大鑫洗涤公司,大部分由第三人钟添和签收,但华大鑫洗涤公司至今拒不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定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晓辉作为华大鑫洗涤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实际经营的唯一股东,在向原告衣能贝尔洗涤公司履行2013年9月前的付款义务均用个人账号转账,说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陈晓辉应对华大鑫洗涤公司应履行的货款支付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支付货款22179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款日止);2、陈晓辉对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陈晓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钟添和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是被告厦门华大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厦门衣能贝尔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接触,包括接受材料等,都是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如因履行职务产生民事纠纷,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被告厦门华大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向原告衣能贝尔洗涤公司定期订购洗涤用品,合同中约定了具体品名、单价、质量及验收等,约定买方须次月结清货款,最迟在60日内付清。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衣能贝尔洗涤公司陆续向华大鑫洗涤公司提供了价值221790元的货物,华大鑫洗涤公司员工予以签收。上述货款华大鑫洗涤公司至今未予支付。第三人钟添和系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管理人员,讼争货物大部分由钟添和签收。另,经原告衣能贝尔洗涤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价值相当于233473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上述事实有原告衣能贝尔洗涤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及《清洁用品认购单》、(2015)集执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及衣能贝尔洗涤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衣能贝尔洗涤公司作为卖方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作为买方理应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衣能贝尔洗涤公司提交的《清洁用品认购单》均有华大鑫洗涤公司员工签收,可以证明其供货金额为221790元,故衣能贝尔洗涤公司主张华大鑫洗涤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衣能贝尔洗涤公司主张被告陈晓辉对华大鑫洗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华大鑫洗涤公司、陈晓辉、第三人钟添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以经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华大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衣能贝尔洗涤用品有限公司货款22179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
二、驳回原告厦门衣能贝尔洗涤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收取4627元、保全费1656元,以上合计6283元,由被告厦门华大鑫洗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渊松
人民陪审员 翁潞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 记员 陈小卢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约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