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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215号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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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5)长少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于2001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甲,2008年7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李乙,2012年6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李丙,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在济南市市中区打工生活,起初租房居住,后于2009年8月8日以原告名义与山东崇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购买位于市中区十六里河大涧沟村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在该房屋定居。原告开始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被告经营小吃店,2013年开始,原、被告各经营一处小吃店,原告的父母与原被告同住,帮忙照看孩子,现店铺已经停止经营,原告自述从事出租车司机职业,被告���述从事幼师职业。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不断积累、加深。2014年6月,被告家人到原告家对双方吵架之事进行商议,期间言语不和发生冲突,此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之初,原、被告曾继续共同生活过一月左右时间,但后来因再次发生矛盾、无法调和,被告离开涉案房屋居住地点,双方继续分居至今。双方主张以及可认定的财产情况如下:1、原、被告对购买涉案房屋情况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系家庭共有财产,该房产无产权证书,购买价格为225611元,双方认可款项已付清,现由原告及其家人、孩子居住,双方庭审中均同意如需分割,按该房屋购买价格的一半由占有房屋一方向对方折价补偿,关于小产权房分割的法律风险,法院也对双方当庭予以释明。2、2013年9月18日,双方购买鲁ATV0**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并在平安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庭审中双方认可车贷本金60000元,车贷本息尚余24000元未还,车辆残值为50000元,车辆现由原告实际使用。3、被告主张双方在万德镇老家有房屋一处,口粮田若干,但未提供该房屋产权及口粮田的详细信息和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书面证据。4、原、被告认可涉案房屋中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海信电视2台、床3台、美的空调2台,太阳能、冰箱、微波炉、橱柜、煤气灶,原告主张有电动车1辆在被告处。5、原告主张被告曾私自带走家庭共同存款80000元及5000元经营款项并藏匿,并提交电话录音一份,对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借郭宪忠等人债务,未提供书面证据,主张借其父亲30000元,并提交2009年8月4日向父亲书写借据���份。7、被告主张借被告母亲10000元、提交农信社转账凭证一份,主张借被告哥哥10000元、借被告姐姐4000元并通过银行打款,原告在(2014)长民初字第1598号案件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行车证、购房合同复印件、平安银行存贷款凭证,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法院调取的(2014)长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的时间,建立一定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事后缺乏有效及时的沟通,从而导致矛盾日积月累发展成为根本性的分歧,夫妻感情难以调和。原告上次起诉后,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虽然原、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在此期间没有充分修复夫妻感情,而是再次发生矛盾继而分居至今,未进行实质性和好工作。综合上述情节,结合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均对三名婚生子女负有抚养义务,三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综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实际生活状况,从有利于三名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法院确定由原告抚养李甲、李丙,被告抚养李乙为宜,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李乙的抚养费,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李甲、李丙的抚养费,考虑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消费需求,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8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400元抚养费为宜,至三名子女独立生活之日止。关于财产分割事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涉案房屋无产权手续,但双方均要求获得其居住权利,法院在已向原、被告释明风险的情况下,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和原、被告及抚养子女今后需求情况,确定由原告居住涉案房屋,原告应当按照房屋购买价格的一半向被告折价补偿,为112806元。对于涉案车辆,双方对贷款情况及车辆残值予以认可,因车辆系动产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现由原告使用,由原告获得车辆所有权,同时,未还车贷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应当按照车辆残值减去未还贷款的一半即13000元向被告折价补偿。原告主张老家房屋、口粮田系婚后共同财产,未对此举证,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家具家电,根据其价值和实际需要,法院酌情予以分割,海信电视2台、原、被告各分得1台,床3台,原告分得2台,被告分得1台,美的空调2台原、被告各分得1台,太阳能、电动车由被告分得,冰箱、微波炉、橱柜及煤气灶由原告分得。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带走85000元共同存款并藏匿,无证据提交,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对外债务,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和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等为证,可以证实相对应的部分收款事实,但债权人未出庭证实债权系借贷关系产生,原、被告可分别由各方主张债务的债权人向双方另行主张。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李甲、婚生子李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李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

三、原告李某甲每月向被告李某乙支付李乙的抚养费400元,被告李某乙每月向原告李某甲支付李甲、李丙的抚养费各400元,共800元,均付至子女��立生活为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四、原、被告婚后与山东崇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购买的位于市中区十六里河大涧沟村的房屋,由原告李某甲享有包括居住权利在内的所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五、鲁ATV0**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原告李某甲所有,因购置车辆在平安银行的贷款本金利息余额由原告李某甲自行负担。

六、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被告李某乙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12806元,车辆折价补偿款13000元;

七、海信电视1台、床2台、空调1台、冰箱、微波炉、煤气灶由原告李某甲所有,海信电视1台、床1台、空调1台、太阳能、电动车由被告李某乙所有;

八、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各负担150元。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根本无能力抚养孩子李乙,且李乙不愿意随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上诉人自己完全有能力抚养三个孩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孩子全部归上诉人抚养。2、涉案房屋属包括上诉人父、母所有的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由父母共同出资购买,共同偿还房贷,一起生活居住,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未取得房产证,一审法院依法不应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3、涉案车辆鲁ATV0**号车辆属案外人尹延勇所有,案外人尹延勇在购买该车时,将该车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因紧张忘记陈述,但该车辆确实不属夫妻��同财产,依法也不应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李某甲与李某乙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李某甲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李某甲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李某乙亦同意离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实际生活状况、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子女的消费需求,从有利于三名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确定由李某甲抚养李甲、李丙,李某乙每月向李某甲支付抚养费800元,��某乙抚养李乙,李某甲向李某乙支付李乙的抚养费400元并无不当。关于涉案览山名苑房屋问题,一审中双方均要求获得居住权利,并主张如居住该房屋即支付另一方房屋补偿款。因该房屋现无产权手续,原审法院已向双方释明风险。原审法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实际占有情况和子女的抚养情况,确定由李某甲居住该房屋,李某甲向李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亦无不妥。关于涉案车辆,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一审李某甲也主张由其偿还车辆贷款,现李某甲上诉主张该车辆属案外人尹延勇所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甲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桂

审 判 员  刘建平

代理

审判员  王兴振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