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易会坡,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委托代理人卓永钦,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云,福建建达(马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负责人朱前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若楚,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潘智锋,男,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原告易会坡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福州公司”)、潘智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丁建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会坡的委托代理人卓永钦、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若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会坡诉称,2014年9月30日19时许,原告潘智锋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潘智锋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原告左锁骨中段骨折等伤势。经马尾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潘智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就第一次手术治疗产生的损失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关损失,但未对后续治疗费用作出处理。原告第一次出院后,根据医生建议进行中药调理,后在2015年10月9日,原告遵医嘱到萍乡市中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前后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原告遵照医生建议,进行营养加强、药剂服用、拆线复查等后续治疗,前后共花费医药费7010.89元。现原告因与二被告无法就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请求:1、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后续治疗损失合计27660.89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数额判令由被告潘智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医疗费总额7010.89元,保险公司对金额为4790.89元的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发票金额无异议,另外两张金额分别为1170元和1050元的收据非就诊医院开具的正式票据,无法证明该份票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治疗的关联性,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无异议。3、营养费,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营养费2000元过高,且原告行二次手术就诊的萍乡市中医院出院小结记录其为自动要求出院,凭原告的医嘱营养费应当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诉请护理费为3750元,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750元,以及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当以每天96.18元计算,原告医嘱并没有加强护理,因此护理费总共赔付金额为489.9元。5、交通费酌情按200元。6、误工费,原告第一次诉讼时马尾法院于(2015)马民初字第608号判决我司赔付易会坡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次起诉后续治疗的误工费不应由我司赔付。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潘智锋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30日19时许,被告潘智锋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的轻型普通货车在马江路与珍珠路交叉路口与原告易会坡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有王雪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损坏及易会坡、王雪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8日,马尾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501052201400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潘智锋负全部责任,原告易会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易会坡被送往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救治,2014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2天。2015年1月14日,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4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易会坡为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2015年2月9日,原告在江西省芦溪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月11日出院,住院2天。2015年4月2日,原告易会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马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易会坡127815.54(已扣除被告潘智锋多支付的3155.98元)。
二、驳回原告易会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易会坡于2015年10月9日至江西省萍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0月14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790.89元。另查明,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额50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658.84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马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就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潘智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易会坡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萍乡市中医院出具的发票为4790.89元。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170元和1050元的收款收据,既无病历,也无相应的医嘱相互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原告继续治疗的住院时间为5天,为150元/天×5天=750元。3、护理费,原告本次住院5天,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为150元/天×5天=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30元/天×5天=150元。5、营养费,酌情给予500元。6、交通费,酌情给予300元。综上,原告方的总损失为人民币7240.89元。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658.84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福州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40.89元。被告潘智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会坡人民币1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易会坡人民币5440.89元;
三、驳回原告易会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减半收取246元,由原告易会坡负担182.5元,由被告潘智锋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建旺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雄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