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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4184号

张国军与布与特木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国君,布和特木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张国君(又名张国军),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布和特木勒(又名佈和特木勒),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

原告张国君与被告布和特木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由

审判员佟文、哈申、布和朝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布和特木勒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君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分向我借用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于2010年11月25日再次借用136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偿还,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俩笔欠款本金28600.00元(13600.00元+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4998.00(15000.00元X0.0068元X49个月)元,利息13260.00(13600.00元X0.025元X39个月)元,合计46858.00元。被告佈和特木勒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4月分向原告借用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于2010年11月25日再次借用13600.00元,约定2011年10月1日还款,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未偿还。现被告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俩笔欠款本金28600.00元(13600.00元+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4998.00(15000.00元X0.0068元X49个月)元,利息13260.00(13600.00元X0.025元X39个月)元,合计4685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国君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介绍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张国君的主张和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布和特木勒从原告张国君处借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部分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布和特木勒(佈和特木勒)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君欠款本金28600.00元(13600.00元+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6395.00{15000.00元X0.005元X49个月(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13600.00元X0.005元X40个月(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元,本利合计:349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45元,由被告布和特木勒负担674.88元,由原告张国君负担29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佟  文

审判员 哈  申

审判员 布和朝鲁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金  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