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010号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县205国道南回收公司北兴华西路82号。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玉玲,河北蔺和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永亮,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于凯林,男,住辽宁省葫芦岛市。
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兴城市宁远办事处西二村大盖子。
法定代表人:李静立,该公司经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渤海街锦葫路交叉中兴宫开发皇城花园写字楼7#2区A。
负责人:孙晓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常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通达物流中心,住所地:葫芦岛市塑料总厂门市。
法定代表人:梁素杰,该物流中心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住所地:兴城市温泉办事处弘熙园小区。
负责人:佘俊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与被告邱永亮、于凯林、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通达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蕾、杨玉玲,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鲍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永亮、于凯林、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诉称,2011年7月9日,孙安营驾驶冀BXXX**号宇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公路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邱永亮驾驶的辽PXXX**、辽P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冀BXXX**号大型客车乘车人高桂芝、王明爽受伤,两车辆受损、唐港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孙安营承担次要责任,邱永亮承担主要责任。冀B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冀BXXX**号车上人员王明爽、高桂芝分别将原告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以(2013)开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王明爽药费8310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1531元、护理费6921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50602.77元,并承担诉讼费1033元;以(2013)开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高桂芝药费127634.5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89338元、护理费3247.34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为287425.89元中的250000元(因原告保险合同限额为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702元。原告已于2014年2月20日履行了开平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本次事故因被告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辽PXXX**车在永安保险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辽PXX**挂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均为于凯林。故被告永安保险、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23020.34元,超出部分被告永安保险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2420.33元,共计赔偿原告375440.67元。原告认为,原告在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及损失。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一、我公司为辽PXXX**号车辆投保公司,辽P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1年06月14日至2012年06月13日,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1年06月18日至2012年06月17日,保费为足额缴纳,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
二、答辩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责任,故答辩人所履行的赔偿责任也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保险合同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标准为:国务院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所涉医疗费用赔偿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超医保范围的用药依法应由肇事方(侵权人)自行承担,与保险公司无关。
三、原告误工费需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生效劳动合同,近期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及用工单位所开具的误工未开工资证明,如所诉金额超过纳税基准线,还应当提供有效的纳税证明。
四、原告所诉护理费,应依照医院开具相关护理证明进行赔偿,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五、原告在庭审前提供医疗凭证,应按照国务院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商业三者险医疗费的赔偿标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乙类85%赔偿,丙类不予赔付。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应当提供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按照法定伤残计算方式进行计算,我司按照伤残系数20%,【计算赔偿金额为8081元(年人均收入×赔偿年限×伤残系数)】七、交通费原告应提供正规税务发票,不提供发票,我司不予承认。我司只赔偿原告治疗的直接损失,其他交通费不予承担。
八、交强险属法定保险,采列明式保险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无责赔付医疗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根据保险条款,间接损失、精神损失、诉讼费等不予赔偿。
九、商业险合同不具有强制性,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事故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我司认为,根据事故状况,责任比例应当为70%。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综上,我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对于不合理的诉求,清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一、辽PXX**号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6日0时至2012年4月25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于凯林。
二、关于本案,孙安营已于2014年起诉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并经贵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人伤损失22962.94元及路产损失2000元,答辩人已经按判决履行完毕。故对于原告此次所诉求的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需承担的金额为91429.73元(详细见附件)。
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邱永亮、于凯林、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通达物流中心、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1年7月9日12时许,孙安营驾驶的冀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1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掉头的邱永亮驾驶的辽PXXX**、辽PXX**挂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明爽、高桂芝受伤,两车受损,唐港高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永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安营承担次要责任,王明爽、高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王明爽作为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孙安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各被告赔偿王明爽医疗费8310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1531元,护理费6921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4700元,合计161162元。2013年10月25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为: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爽医疗费83108.77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31531元,护理费6921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50602.77元。
二、被告孙安营赔偿原告王明爽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明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原告王明爽负担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033元。2013年高桂芝作为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孙安营、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滦县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要求各被告赔偿高桂芝医疗费127634.5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89338元,护理费5213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3.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4700元,合计305095.15元。2013年10月25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为: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高桂芝医疗费127634.5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误工费89338元,护理费为3247.34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7425.89元中的250000元。
二、被告孙安营赔偿原告高桂芝上述损失余额37425.89元及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43425.89元。
三、被告唐山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孙安营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元,由原告高桂芝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702元。2014年6月18日,孙安营作为原告向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起诉邱永亮、于凯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判决原告孙安营已赔偿受害人损失49574.19元,原告孙安营自已的损失:车损103419元,车损鉴定费3070元,吊装费2500元,赔偿路产损失8435元,清障费18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拆解费4000元,存车费2400元,化验费100元,罚款6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600元,停运损失公估费258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共计177966.99元。2014年7月14日,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为: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安营已赔偿第三者王明爽、高桂芝的损失45925.89元中的22962.94元,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安营已赔偿第三者王明爽、高桂芝的损失45925.89元中的22962.94元,赔偿路产损失2000元。
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安营车损103419元,鉴定费3070元,清障费1800元,吊装费25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车辆性能检验费800元,拆解费4000元,存车费2400元,化验费100元,路产损失4435元,合计122924元的70%,计86046.8元。
四、被告于凯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安营停运损失51600元、公估费2580元,合计54180元的70%,计37926元,于凯林垫付75000元,孙安营返还于凯林损失款37074元。
五、驳回原告孙安营对被告邱永亮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永安保险对上述判决已履行了赔付义务。另查明,被告于凯林辽PXXX**、辽PXX**挂重型半挂车所有权人,被告邱永亮系于凯林雇佣的司机。被告于凯林为该主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30万元第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3日及2011年6月18至2011年6月17日;为该挂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永安保险、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223020.34元,超出部分被告永安保险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52420.33元,共计赔偿原告375440.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华联合保险提供的(2013)开民初字第1471、14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邱永亮的驾驶证,辽PXXX**、辽PXX**挂行驶证复印件,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人保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快钱付款凭证4张,证明我公司已经履行了(2013)开民初字第1471、14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中华联合保险的赔偿义务。被告永安保险提供的(2014)开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1份,赔偿计算书2份,抄单2份,证明于凯林的辽P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安营驾驶车辆与被告邱永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他人损失,作为公路客运责任人保险人,原告中华联合保险已经在孙安营驾驶的车辆所投保公路客运责任人保险范围内对乘车人王明爽、高桂芝承担了保险责任及全额进行了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中华联合保险在向被保险人王明爽、高桂芝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向造成损失的第三者享有代位求偿权。在本案中人保财险、永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还剩余保险金额各为92797.23元。故人保财险、永安保险应各赔偿原告92797.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152420.33元。上述合计338014.75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永安保险以原精神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为抗辩理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92797.2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92797.23元;在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保险理赔款152420.33元;上述合计245217.56元。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对被告兴城市新恒源运输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通达物流中心、邱永亮、于凯林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2元,减半收取34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城支公司担负1317元,由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担负2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烨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