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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402号

庄国强与刘秀琴、刘朱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庄国强,刘秀琴,刘朱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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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402号原告庄国强,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龙河、张兴煌,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琴,女,汉族,1975年9月27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朱开,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

原告庄国强与被告刘秀琴、刘朱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兴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秀琴、刘朱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国强诉称,被告刘秀琴因家庭缺乏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3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还。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秀琴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

二、被告刘朱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

一、判令被告刘秀琴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判令被告刘朱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秀琴、刘朱开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刘秀琴在被告刘朱开的担保下向原告庄国强借款5万元,约定按月���率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9月10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庄国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刘秀琴出具的借条1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秀琴在被告刘朱开的担保下向原告庄国强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所借款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定期有息借贷,故原告请求被告刘秀琴偿还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刘朱开对上述借款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朱开对上述款项的履行提供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朱开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朱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秀琴追偿。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秀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庄国强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刘朱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刘朱开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秀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3元,由被告刘秀琴、刘朱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建平

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

人民陪审员  林秀圭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