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49号移送执行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王吉盛。被告人王吉盛因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台黄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移交执行对罚金4000元的追缴。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吉盛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王吉盛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房产信息查询回执、车辆信息查询回执、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财产调查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吉盛有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4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林 峰执 行 员 陈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代
书记员 池俊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