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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执135-1号

陈奕明与王少勤民间借贷纠纷普通执行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奕明,王少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281执135-1号申请执行人陈奕明,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执行人王少勤,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揭普法占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少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少勤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王少勤付还申请执行人陈奕明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付还申请执行人陈奕明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790元;4.负担本案执行费10588元。但被执行人王少勤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少勤的银行存款[冻结、划拨以人民币8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申请执行人陈奕明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790元、保全费5000元、被执行人应负担的执行费人民币10588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少雄

代理

审判员  张创告

代理

审判员  张炜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国龙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