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伟强,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锦华,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迎萍,住。
委托代理人:王汉波、马良成,均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的(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2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因双方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占用上诉人的280万元,后恶意侵占转移该280万元后潜逃。双方的合同约定行为发生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且被上诉人提供户籍地为“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312号”的有效身份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上诉人事后提供另一份身份证显示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1288号水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但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应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在先,己依法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人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款28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日与安徽水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2013年12月开始,该单位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相关费用。被上诉人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其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紫云路1288号水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沙向红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
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