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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更942号

龙旭光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旭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942号罪犯龙旭光,男,197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松桃县人,住贵州省松桃县,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7)萧刑初字第135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龙旭光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龙旭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旭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不怕苦、不怕累,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2014年度受到监狱级记功奖励。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龙旭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龙旭光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龙旭光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 健

审 判 员  蔡能娜

代理

审判员  李 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谢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