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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855号

顾尧与兴化市昭阳供销合作社、兴化市供销合作总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顾尧,兴化市昭阳供销合作社,兴化市供销合作总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55号原告顾尧。被告兴化市昭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南首兴化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丁湘海,主任。被告兴化市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兴化市英武路南首兴化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久银,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才前,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尧诉被告兴化市昭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昭阳供销社)、兴化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尧,被告昭阳供销社及供销总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才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尧诉称:原告于1971年12月参加工作,1991年调至兴化市供销合作总社,分配在昭阳供销社,至2002年12月31日改制时已经满工龄31年。依据市委文件精神,企业应当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化市昭阳供销合作社赔偿原告损失24602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被告兴化市供销合作总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昭阳供销社辩称:2002年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文件,对有关基层供销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提出指导意见,2003年5月30日昭阳供销社作出改制方案,6月11日市属企业领导小组批复同意,职工身份置换基准日为2002年12月31日,后原告按规定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在2002年12月31日已经终止;原告要求补缴社保等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予驳回。

被告供销总社辩称:被告昭阳供销社系独立法人主体,原告起诉供销总社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兴化市昭阳供销社职工,2000年1月10日,昭阳供销社和东潭供销社合并为兴化市城区供销合作社,为独立法人。2002年5月21日,中共兴化市委、兴化市人民政府下发兴发[2002]25号《关于推进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其中第15条规定:“改制企业有净资产或有支付能力的,对出中心或改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规划,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待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2002年7月17日,兴化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兴改办[2002]5号《关于加快推进基层供销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的指导意见》,其中第6条规定:“资产有条件的企业,距退休不足5年的职工,可实行企业内退政策;工龄满30年的职工,根据资产情况可参照执行;资产不足的,不实行内退”。2003年5月30日,昭阳供销社作出《昭阳供销社“三置换一保障”改革实施方案》,明确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外,其他职工一律在2002年12月31日前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2003年6月11日,兴化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兴改办[2003]33号《关于同意昭阳供销社改革方案的批复》,同意职工身份置换日为2002年12月31日。原告顾尧按规定领取了17060元,后昭阳供销社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东潭供销社、昭阳供销社改革方案已经实施,凡男不足55周岁,女不足45周岁在册职工均属置换对象范畴,请东潭社、昭阳社职工在2003年12月15日前到虹光商场四楼办理手续,逾期后果自负”。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兴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作出兴化劳人仲不字[2015]第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同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兴发(2002)25号文件、城区供销社资本和人员身份“双置换”实施方案、关于昭阳供销社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关于同意昭阳供销社改革方案的批复、关于顾尧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2000年12月、2003年4月昭阳供销社花名册、兴化市社保基金征缴中心出具的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所有权登记查询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报告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原系昭阳供销社职工,兴化市市属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供销系统的改制有特别规定,即对于昭阳供销社改制方案明确为“除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外,其他职工一律在2002年12月31日前与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依据兴发[2002]25号《关于推进市属企业“三置换一保障”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且因政府部门主导的改制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可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68)。

审 判 员  王艳仁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见习

书记员  吕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