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02民初9号原告温周钱,男,1987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委托代理人钟世德,男,1945年1月24日生,汉族,干部,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崔健,男,1977年8月11日生,汉族,干部,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91号绿洲大酒店14、15楼。负责人邹红,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周钱与被告崔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3日进行了调解。
原告温周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世德与被告崔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周钱诉称,2015年06月13日20时30分,崔健驾驶川K×××××号小型轿车,由资中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2085公里500米时,与温周钱驾驶的川M×××××号轻型货车尾部相碰,造成川M×××××号车上的温周钱、张杰、陈娟受伤,车上所载货物[拉布拉多犬(母犬)]共8只遗失,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疗费4630.95元,交警队认定原告没有责任,崔健承担全部责任,经协商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1、医疗费4630.95元,2、误工费80元/天×20天=1600元,3、护理费70元/天×20天=14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4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财产损失(拉布拉多犬)8只,另外有一只怀孕母犬合计18000元,合计28030.95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不认可,由于原告伤情较轻,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18000元。
被告崔健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不同意保险公司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崔健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200元,要求退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温周钱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崔健的身份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的基本信息及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经过。4、资中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证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钟军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18000元。5、资中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复印件、病历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2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用去住院医疗费4346.95元,门诊费31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1、2、3、5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证据4不认可。被告崔健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只是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拟证明按照条款约定保险公司要扣除自费药。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崔健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崔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崔健的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方的基本情况。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3、预交费用票据打印件3张。拟证明崔健已经支付了医疗费2200元,要求退还。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被告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保险条款,被告崔健所举的证据1、2、3,予以确认。
二、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所举的证据4,从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事实及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实原告的狗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丢失,但不能证明丢失的狗狗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收条为私人行为,不能证实狗狗的实际价值数额,故此证据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凭私人收条要求)。
经审理查明,川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崔健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2015年06月13日20时30分,崔健驾驶川K×××××号小型轿车,由资中往成都方向行驶,至G76厦蓉高速公路2085公里500米时,与温周钱驾驶的川M×××××号轻型货车尾部相碰,造成川M×××××号车上的温周钱、张杰、陈娟受伤,车上所载货物[拉布拉多犬(母犬)]共8只遗失,车辆及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周钱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3日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用去住院医疗费4346.95元,门诊费314元。被告崔健支付了医疗费2200元。2015年6月18日,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健承担全部责任;温周钱无责任。2016年1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8万余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崔健同意保险公司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保险公司与原告温周钱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住院医疗费4346.95元+门诊费314元)×85%=3961.81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14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狗狗)7200元,合计14861.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被告崔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周钱没有责任。
被告崔健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达成的协议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61.81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建同意保险公司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计免赔特约险,加之被告崔健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861.81元。保险公司扣除的自费药(住院医疗费4346.95元+门诊费314元)×15%=699元及本案诉讼费250元,根据本次事故过错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崔健赔偿给原告温周钱。被告崔健垫付的医疗费2200元,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崔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温周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861.81元;
二、被告崔健赔偿原告温周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自费药)699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200元,原告温周钱应当退还被告崔健1501元;
三、驳回原告温周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被告崔健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50元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付给原告温周钱13610.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付给被告崔健125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崔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邓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