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657号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史集街道办众兴西路运河四号桥西。法定代表人张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令超,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嵇光前。
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诉被告嵇光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令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光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隆公司诉称: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嵇光前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6360元,被告承诺如果2015年4月底不支付货款则承担货款及违约金共1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嵇光前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嵇光前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原告瑞隆公司与被告嵇光前签订预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孙李小区商铺,供应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月16日;砼单价为每立方240元;结算方法为先供货后付款,当日打完及时付款,否则按银行利息三倍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砼款56360元,被告嵇光前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砼款56360元,4月底之前付清。如违约双倍还款支付货款11万元。嵇光前,2015年4月15日”。后原告多次要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浇筑承揽合同、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瑞隆公司与被告嵇光前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360元,被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3640元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嵇光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宿迁瑞隆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6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嵇光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
审 判 员 孙静芳
人民陪审员 胡继龙
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