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809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保义,男,194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的职业,现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改莲,乌海市海南区公务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亚力达。负责人牟郑川,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尚田,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保义诉被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4日,被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5年12月17日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翟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莲,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胡尚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保义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27公里海棋路南房屋数间。2013年3月,原、被告续签了租赁合同,合同期至2017年2月底。双方约定第一年租金108000元,第二年租金是118000元租金,第三年租金是8000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没有按约定给付租金。原、被告对于租金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半年房屋租40000元、违约金13000元、维修费32000元,共计85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租金40000元没有依据,因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租赁费并未确定。其次,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将300平米大库房于2015年3月1日退还原告,剩余的部分承租房屋也于2015年6月21日退还原告,原告也已重新对外招租。从2015年3月1日至被告退房并不足半年,按照半年计算租金没有依据。同时,被告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也无依据。房屋维修费都是由被告在承租期间支付的,原告主张房屋维修费也不应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底。后双方又于2013年3月1日签订《补充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至房屋拆迁时止,但每年需续签补充合同。2014年3月1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租赁费为80000元。截至2015年2月,被告已将房租交清。由于今年生意不好,反诉原告要求降租金未果,故向反诉被告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3月1日将大部分承租房屋退还原告,剩余的承租房屋除留下2间房屋外也于2015年6月21日退给反诉原告。但反诉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开始采取堵门堵车干挠反诉原告正常生活,给反诉原告造成较大损失,故反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房屋租赁合同》;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堵门等造成的损失29000元;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王保义(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于2015年3月1日、2015年6月21日将大部分房屋退给反诉原告并不属实。相反,反诉原告还在使用房屋。反诉被告因反诉原告将货物拉走并拒付房租,迫不得已才拦车。故反诉原告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王保义)将自有的坐落于乌海市海南区27公里处路南楼下5间门面房,楼上8间,洗漱间、卫生间、院落租赁给乙方(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作为汽车及配件销售、仓储、维修等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底。2013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至房屋拆迁时止,但每年需定一次租房租金,写一份续租补充合同协议。2014年3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底;房屋租赁费为80000元,3个月付清房费,如超出10天付不清后,加付违约金50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王保义支付租金2000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王保义支付租金10000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给原告王保义支付租金20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给原告王保义支付租金10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王保义支付租金20000元。至此,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房租已经付清。合同到期后,因房屋租金协商不一致,原、被告未继续签订合同。2015年3月14日,王保义收到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2015年至2016年的房租款3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王保义因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搬出后未为其维修房屋及缴纳相应的租金,采取堵门、堵车的方式,致使被告的人员和物资不能正常进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房屋租赁合同》、收费票据、照片以及原、被告法庭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房屋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补充房屋租赁合同》是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变更。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租金,依约应当向原告王保义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使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因反诉原告(被告)自认,2015年6月21日其还在使用原告的房屋,本院参照2014年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酌情确定租金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半年租金40000元不予支持。核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7000元。关于原告王保义主张的维修费用,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将所租房屋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于期满后的租金不能协商一致,未继续签订合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被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对于反诉原告解除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损失费29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王保义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义(反诉被告)房租17000元、违约金50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保义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心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保义负担788元,由被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反诉原告)负担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南区同力奎海汽车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翟鹏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裴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