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泗民一初字第03606号
原告:高莉(丽),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代理人:董杰,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夜夜,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安徽邦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莉与被告张夜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松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杰、被告张吉林和陈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14时,在泗县泗城镇新市街婴姿坊店门口,张某、高莉夫妇与刘艳华、张吉林因停车让路发生争执,张吉林辱骂张某并将张某所驾车辆踢坏。其后陈波到场后又与张吉林一起对张某进行殴打,致张某受伤在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平常我各项损失17041.3元。 张吉林、陈波辩称: 一、本案是因张某先辱骂张吉林而引发,双方应各负一半的过错责任。 二、张吉林没有殴打张某,陈波没有毁坏张某车辆。 三、张某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中多项检查、治疗不合理。 四、张吉林的车子也有损坏,双方车损相互抵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4时,在泗县泗城镇新市街婴姿坊店门口,张某、高莉(张某妻子)与刘艳华(张吉林母亲)、张吉林因停车让路发生争执,张吉林将张某的奇瑞牌轿车踢坏。张夜夜(张吉林姐姐)到场后与高莉吵骂、殴打,致高莉受伤住院,高莉将张吉林的大众牌轿车砸坏。陈波(张夜夜丈夫)到场后对张某进行殴打,至张某受伤在泗县泗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0045元。 2015年4月20日,经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张某的奇瑞牌轿车车损为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波殴打张某致张某受伤,陈波应赔偿张某的各项损失。张吉林踢坏张某的轿车,张吉林应赔偿张某的车辆损失。张某夫妇二人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没有冷静克制的处理,导致矛盾激化,事态扩大,二人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依据本起治安案件的客观事实,张吉林、陈波、张夜夜应负本起治安案件的主要责任(70%),张某、高莉负次要责任(30%)。 依据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相关数据及其他相关赔偿标准,张某因受伤可以获得的各项赔偿标准为:1、医疗费1004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3、住院期间营养费510元(30元/天×住院17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1774.12元(安徽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04.36元/天×住院17天),5、住院期间误工费1266.16元(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4.48元/天×住院17天),合计14105.28元。陈波应赔偿张某其中的70%即9873.7元。 张某的车辆损失500元,张吉林应赔偿张某其中的70%即350元。 张某诉讼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350元。 二、陈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9873.7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1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松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