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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东刑初字第498号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20-10-12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包东刑初字第49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辩护人张永生,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5)内包东检刑诉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某、檀保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永生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未定期审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号小型汽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26公里加800米时,与行人杨建利相撞,经120确认杨建利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20日0时30分许到包头市公安局东兴交管大队投案自首。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未定期审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肇事以后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希望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未定期审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号小型汽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0国道626公里加800米时,与行人杨建利相撞,经120确认杨建利当场死亡,造成死亡一人、车辆损坏之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某驾车逃逸,后于2015年9月20日0时30分许到包头市公安局东兴交管大队投案自首。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刘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除已支付的两万三千元,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了结民事纠纷。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案件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程某、张某、杨某、白某、王某、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肇事汽车照片,第八医院的死亡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告人刘某实施交通肇事犯罪的时间、地点及无前科等相关情况。2、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包头市公安局东兴交管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投案自首的事实。4、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未定期审验、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郅 飞

人民陪审员 刘孝聪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