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刑更541号

张立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立强敲诈勒索罪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541号罪犯张立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立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奸罪、聚众斗殴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

被告人张立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津高刑一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31年4月2日止。天津市李港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立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立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两次,全监表扬奖励一次,先进个人奖励一次。

本院认为,罪犯张立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30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绍桓

审判员  张福宏

审判员  齐万久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史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