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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437号

王绍仔与王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7-02-27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绍仔,王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37号原告王绍仔,男,195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周志健,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瑜,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滨江东路38号。法定代表人曹开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水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绍仔诉被告王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罡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志健,被告王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仔诉称,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瑜驾驶赣E×××××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区桐畈镇毛溪村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王绍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中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了医疗费42,769.9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瑜支付了15,227元(含保险公司1万元)。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6,105.9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瑜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5227元,请求依法扣除,二是已经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已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请依法扣除,二是具体意见: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4048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王瑜驾驶赣E×××××号小客车,途经广丰区桐畈镇毛溪村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王绍仔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广丰区中医院和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31天,花了医疗费42,769.90元,该费用由被告王瑜支付了15,227元(含保险公司1万元)。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另查明,被告王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户口本,医院住院费用发票、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证明。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王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瑜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2,76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1,850元(150天*79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5,773.90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75,920.90元,余款9853元(医疗费非医保部分8553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瑜承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绍仔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773.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75,920.9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1万元),由被告王瑜赔偿9853元(王瑜已经支付5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10元,由被告王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

审判员  周罡红二0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郑志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