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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223号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宝忠、潘紫娟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周宝忠,潘紫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姜非诉行执字第00223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政府行政大楼。法定代表人王天波,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富楼,该委员会副主任。被执行人周宝忠。被执行人潘紫娟。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周宝忠、潘紫娟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泰州市姜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9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宝忠征收社会抚养费34200元,对潘紫娟征收34200元,合计征收68400元。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已履行30000元未履行,余款38400元未履行,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57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9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后本院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2016年1月2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告知本院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告知,如届期不能提供,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然而,至今本院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回应。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57号行政裁定书和泰姜人口计征字[2015]9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出执行异议时,应当递交异议申请书正本和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  孙广明

审判员  尤方成

审判员  章书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