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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47号

何柱云与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何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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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县塘子镇。法定代表人郭生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祖文敏,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柱云。委托代理人张文涛,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桥英,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柱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文敏,被上诉人何柱云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31日,公司塑瓶车间与金柯公司签订了《塑瓶车间对帐单》,确定何柱云与章月贵于2006年至2012年合作开办公司塑瓶车间期间,何柱云应得分红款1485773.68元,金柯公司确认欠何柱云14857**.68元,章月贵、何柱云在该对账单上签字,金柯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印章。2009年1月1日,云南金柯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销售公司)与金柯公司签订了《云南金柯药业与云南金柯销售公司2009年至2014年营销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承包协议》),约定由云南销售公司承包金柯公司的药品销售业务,何柱云作为云南销售公司的承包人在该协议上签字,金柯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11年12月29日,云南销售公司与金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解除《承包协议》,双方于2011年1月30日前对承包期间的财务及账目进行结算。财务结算完毕后由金柯公司编制结算单,结算单经云南销售公司与金柯公司双方签字盖章后认可。若金柯公司不按时结算,每超期结算一天,金柯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财务结算完成后,金柯公司承诺于2011年2月28日前��其所欠款项一次性归还云南销售公司,若逾期还款,则按5%月利息支付给何柱云,章月贵作为金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何柱云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3月5日,昆明销售公司与金柯公司签订了《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与销售公司承包合同终止财务总决算》(以下简称《财务总决算》),双方对承包期间货款、提成款、业务员未收老款、退货款及辞退经济补偿金进行确认,最终确认金柯公司欠昆明销售公司3883855.74元。何柱云、金柯公司均认可昆明销售公司系由何柱云承包,云南销售公司及昆明销售公司的权利由何柱云行使,金柯公司欠云南销售公司及昆明销售公司的3883855.74元应当支付给何柱云。金柯公司分别向何柱云付款情况如下:2011年1月30日支付10万元(此款项已在双方2011年3月5日的结算中扣除),2011年3月12日支付8万元,2011年4月20日支付3万元,2011年5月11日支付15万元,2011年5月31日支付50万元,2011年6月4日支付125715.02元,2011年6月18日支付345600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1万元,2011年8月29日支付1万元,2011年9月9日支付5万元,2011年9月9日另支付5万元,2011年11月19日支付10万元,2011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2012年1月10日支付44万元,2012年12月3日支付10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2512342.18元。本案中,何柱云明确表示其向金柯公司主张的是其所欠的承包经营总决算款,并针对金柯公司的付款情况作出说明,认为金柯公司付款应当先抵充塑瓶车间的分红款,且该部分款项金柯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剩余部分系支付承包经营总决算的款项。金柯公司认为其已经支付了全部承包经营总决算款和相应利息,超出部分系代案外人章月贵向何柱云支付塑瓶车间的分红款。一审法院认为,为查明案件事实,必然需要针对金柯公司的答辩意见去查明款项支付及抵充情况。金柯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何柱云不能在一个案件中提起诉讼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已就承包关系进行的总决算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金柯公司认为营销承包协议总决算的款项包含不同性质的款项应当分别审理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柱云与金柯公司就塑瓶车间的分红款及营销承包协议总决算款先后进行了两次结算,2010年12月31日的第一次结算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不能通过协商或者通过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该债务的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了承包协议,并约定双方结算后,金柯公��于2011年2月28日前向何柱云支付全部款项,双方于2011年3月5日才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结算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但结合协议书中关于结算及付款时间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在结算后金柯公司立即付款,故该债务的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5日。现双方针对债务抵充顺序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金��公司对何柱云所负两笔相同种类的债务,负担相同,应当按照到期先后顺序抵充。故针对金柯公司的付款,应当优先抵充塑瓶车间分红款,再抵充营销承包协议总决算款。经过双方两次结算,金柯公司欠何柱云塑瓶车间分红款1482773.68元,及营销承包协议总决算款3883855.74元,两项共计5369629.42元,双方均认可金柯公司已经支付了4278057.2元。对于双方有争议的2011年4月20日付款的3万元,金柯公司提交了银行存款回单,何柱云认为系支付的报销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2011年6月18日的收条,金柯公司出具了何柱云收款345600元的收条,何柱云认为只应当扣减2456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上述375600元应当予以扣减。金柯公司主张,双方在营销承包协议总决算之后,还应当扣除客户返利款45366.72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2705元,客户退货92992.2元及不能收回的死账220435.86元,但未���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双方结算的塑瓶车间分红款1485773.68元,金柯公司已在2011年11月30日支付5万元后即支付完毕,而且该5万元中尚剩余15541.34元系支付的营销承包协议总决算款,之后金柯公司又支付了3052342.18元,故金柯公司现尚欠何柱云营销承包协议总决算款815972.22元。金柯公司应当在2011年3月5日向何柱云支付营销承包协议总决算款,现金柯公司逾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何柱云认为合同约定的月息5%计算违约金过高,自愿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金柯公司认为何柱云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对违约金进行调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何柱云所受损失为资金被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何柱云未提交证据证明金柯公司逾期付款还给其造成其他损失。何柱云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已显著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予调减。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调整本案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金柯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如下:以3883855.7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3月6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以386831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HT3,4〗以3428314.4元为本金,〖HT〗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以332831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以815972.2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柱云支付所欠款项815972.22元;

二、由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柱云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违约金(以3883855.74元为本金,自2011年3月6日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以3868314.4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1月10日;以3428314.4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日;以3328314.4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以815972.22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何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22.8元,由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承担18061.4元,由何柱云承担18061.4元。”宣判后,金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何柱云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1、双方2010年12月31日对塑瓶车间分红款进行结算时,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直到起诉之前,何柱云从未要求金柯公司支付,故该款项的到期时间应认定为金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的到期时间为结算当天没有依据。营销承包协议总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有明确约定,而双方结算的时间在约定的支付时间之后,则付款之日应为结算之日2011年3月5日。故金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营销承包协议总结算款。2、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经济损失为基础,而何柱云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有经济损失,违约金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计算,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明显过高。塑瓶车间款项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利息。何柱云口头答辩认为,金柯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审法院确认:“2011年12月29日,云南销售公司与金柯公司签订协议书”。对《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双方落款的时间不同,金柯公司章月贵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何柱云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9日。对此金柯公司陈述:应是2010年12月29日。何柱云陈述:从内容上看先有《协议书》,后有《财务总决算》,应为2010年12月29日,何柱云落款应为笔误。故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签订时间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塑瓶车间对帐单》的款项支付时间及违约金应如何计算?本案中,金柯公司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因《财务总决算》产生的债务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5日无异议,但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因《塑瓶车间对帐单》产生的债务的到期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不予认可,主张该债务的到期时间应为起诉之日的2014年7月14日,并主张金柯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财务总决算》债务。

本院认为,双方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塑瓶车间对帐单》,是双方对2006年-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已经产���的债权债务所作的总结算,该结算对金柯公司之前总欠何柱云的债务具体数额进行了明确。双方在《塑瓶车间对帐单》中并未确定履行期限,因此结算之日即为应当履行债务之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金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22.8元,由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金柯制药有限公司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何柱云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 聪

代理

审判员 张 萍

代理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范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