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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340号

申请执行人贡惠元与被执行人于立群、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贡惠元,于立群,于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340号申请执行人贡惠元。被执行人于立群。被执行人于杨。申请执行人贡惠元与被执行人于立群、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于立群、于杨应归还原告贡惠元借款445000元。此款由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7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70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1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9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00元,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于立群、于杨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房产信息,有车辆信息,执行中未能查找到该车辆的下落,现被执行人于立群、于杨下落不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于立群、于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朱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