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柳市行终字第1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三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西三江县古宜镇侗乡大道96号。 法定代表人陈远熙,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桥弟,女,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桂发,男,汉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双喜,男,瑶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县。 一审第三人唐峰强,男,住桂林市临桂县。 一审第三人杨建民,男,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一审第三人杨洋,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一审第三人党新虎,男,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 上诉人三江侗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三江县工商局)因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诉其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三江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05年10月8日,邓天尝与唐峰强、杨建民、杨洋、党新虎签订《合作协议》,注册成立“三江县yy有限公司”,邓天尝为法定代表人。2005年12月20日,三江县yy有限公司购得位于“三江县古宜镇河东开发区玫瑰苑”2128平方米国有出让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并开工建设。2008年3月26日,杨洋、党新虎与邓天尝、唐峰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杨洋、党新虎将其各持有的百分之十的股权转让给邓天尝、唐峰强,三江县yy有限公司的股权调整为邓天尝45%、唐峰强45%、杨建民10%。2008年5月10日,邓天尝因病去世,邓天尝的股权由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继承,法定代表人改由唐峰强担任。2008年9月5日,唐峰强在邓天尝的法定继承人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不在场情况下,制作了股东会议成员、股东签名、股权转让、股权的份额等三份不同版本的《股东会议决定》,并在邓天尝的法定继承人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不知情情况下,持其中一份没有股权转让协议且将邓天尝45%的股权由唐峰强接收、唐峰强的股权份额增至90%、杨建民持有股权份额10%的《股东会议决定》,于2009年12月31日到三江县工商局办理申请注销三江县yy有限公司登记。唐峰强随即又向三江县工商局申请注册一个投资人、投资额100万元、投资比例100%的三江县yy有限公司,三江县工商局于2010年3月25日同意核准,企业名称为:三江县yy有限公司。 一审判决另查明,三江县工商局的三江县yy有限公司档案中同时存在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名称三江县yy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峰强,成立日期2006年12月1日,营业期限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另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xx(1-1),名称三江县yy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天尝,成立日期2006年12月1日,营业期限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 一审判决认为:三江县工商局依据唐峰强的申请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三江县工商局提出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蒙桥弟已全权委托刘晓东为其诉讼代理人,三江县工商局提出原告缺失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从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江县工商局认为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三江县工商局辩称本案涉及的营业执照是筹备执照,邓天尝是筹备身份,不是开业股东身份的辩解,法院不予采纳。法院在送达三江县工商局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时,已明确告知三江县工商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其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举证的法律后果,三江县工商局所提供的四份证据与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均无关联,且唐峰强的申请变更股份份额时无原股东到场签名确认和邓天尝的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名确认而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视为三江县工商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三江县工商局为原三江县yy就唐峰强股份由35%增至90%的工商变更登记违法无效。 上诉人三江县工商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上诉人所称缺失原告是指邓天尝的母亲而不是邓双喜的母亲,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案遗漏缺失邓天尝的母亲作为原告。2.原审时没有找到唐峰强,诉讼文书没有送达,重审时诉讼文书也没送达,也没有公告,本案送达程序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法定代表人筹备变更登记的客观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在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变更唐峰强为法定代表人其是知晓且认可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本案中《工商营业执照》(筹备)变更,除法定代表人变动外,其它所有营业执照上的应登记事项均没有变更。重审法院认定的股权并不在营业执照所载明的项目中,而且根据法律规定,股权确认是民事范畴,并不是行政范畴。工商行政登记的范畴是营业执照上所载明的范畴。2.《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异议诉讼时效起算问题。首先,起诉状已表明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在2008年9月5日就已经知道邓天尝死亡后,由唐峰强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其次,在庭审时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也反复承认当时就知道法定代表人变更,而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在长达7年的时间里未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关于筹建与开业登记的法律认知误区不再重述。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与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诉请相悖。上诉人变更登记的是《工商营业执照》(筹备)。而营业执照标准格式中并没有股权登记。重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自定请求自审理。同时,人民法院也无权要求上诉人在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诉讼请求外别造证据。因此,一审判决适用的法条和本案审理实际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撤销(2015)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并驳回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在本案二审期间未答辩任何意见。 一审第三人唐峰强、杨建民、杨洋、党新虎在本案二审期间未陈述任何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注册号为xx、法定代表人为唐峰强的三江县yy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系由三江县工商局于2008年9月5日换发。同日,三江县工商局还根据唐峰强提交的股东签名为唐峰强、杨建民、杨洋、党新虎的2008年9月5日《三江县yy股东会议决定》,办理了三江县yy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本院再查明,邓天尝之母邓春嫂于2014年12月2日在临桂县公证处签署《弃权声明书》,自愿放弃其对邓天尝在三江县yy有限公司的股份遗产的继承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的诉请是要求法院确认三江县工商局为原三江县yy有限公司就唐峰强股份由35%增至90%的变更登记行为违法。经查,三江县工商局的变更登记行为于2008年9月5日作出,而三被上诉人系在2014年6月3日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三被上诉人对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提起的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了该类诉讼最长5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对三被上诉人的起诉,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三江县工商局关于三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上诉观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裁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的起诉。 一审案件人民币受理费50元(蒙桥弟、邓桂发、邓双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三江县工商局已预交),由受案法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涛
审 判 员 傅广德
代理
审判员 闭玲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唐妤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