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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84-2号

陈慧与被告胡斌、胡宪平、胡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慧,胡斌,胡宪平,胡小玲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84-2号

原告:陈慧,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斌,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宪平,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小玲,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审理原告陈慧与被告胡斌、胡宪平、胡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胡斌、胡宪平、胡小玲坐落于绩溪县某商品房和储藏室的查封。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

审判员  程本慧

人民陪审员  张益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