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一初字第00784-2号
原告:陈慧,女,198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斌,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宪平,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被告:胡小玲,女,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本院审理原告陈慧与被告胡斌、胡宪平、胡小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胡斌、胡宪平、胡小玲坐落于绩溪县某商品房和储藏室的查封。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
审判员 程本慧
人民陪审员 张益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