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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3163号

谢保成与王华聪、肖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保成,王华聪,肖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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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3163号原告谢保成,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谢小宝(村委会推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华聪,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肖爱华,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谢保成与被告王华聪、肖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保成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华聪、肖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保成诉称,被告王华聪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肖爱华自愿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华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肖爱华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华聪偿还原告谢保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肖爱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华聪、肖爱华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华聪于20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肖爱华作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华聪、肖爱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1月1日,被告王华��在被告肖爱华连带责任担保下向原告谢保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时,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款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谢保成与被告王华聪、肖爱华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谢保成与被告王华聪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王华聪至今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华聪应支付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王华聪应支付原告起诉催告后的利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肖爱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聪追偿。被告王华聪、肖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王华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保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被告肖爱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肖爱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华聪追偿;4.驳回原告谢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王华聪、肖爱华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苏荣杰

审判员  张晓娟

审判员  李珍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