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辖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树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973。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洪德,男,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公民身份号码×××0812。
上诉人周树标因与被上诉人许洪德船舶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112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周树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许洪德作为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户籍所在地在江苏,本案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许洪德以与周树标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后,周树标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请求周树标返还购船款并赔偿损失,本案是一宗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部分第14条“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所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在原审法院所辖地域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树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周树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周树标应在裁定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诉讼费100元。周树标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被上诉人许洪德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本案应当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许洪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关于“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4条的规定,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本案被告周树标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周树标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许洪德的户籍地在江苏,故本案应移送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周树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周树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 莹
审 判 员 苏大清
代理
审判员 邵静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14、船舶的建造、买卖、修理、改建和拆解合同纠纷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